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貳點陸公克;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2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人誤載為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6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而被告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檢驗報告附聲沒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強制戒制,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職此之故,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5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