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8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原審所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見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131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經查係丙○○所有,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將之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9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疑。是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智能低下又罹患糖尿病,僅能從事簡單勞力工作等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云云,然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於8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分別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處罰金5百元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是被告甲○○既有前揭多項竊盜前科,顯見其應充分瞭解竊盜犯行在社會規範之之不受容許性,竟仍一再犯案,顯見其無真切之悔意,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法院之訊問均能明瞭用意且適當回答,足見其智能足夠適應社會生活,是其上訴意旨既無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未能提出有原審未加以審酌而得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情狀,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