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6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 傅碩毅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母、臺中市育英補習班、聖林補習班之創辦人 傅火石 之次媳、該二補習班現任負責人乙○○之二嫂。丙○○○之夫即傅火石之次子 傅正雄 早逝,遺下傅碩毅、 傅雅莉 、 傅雅琪 、 傅永安 等四名子女。而傅火石除二家補習班外,尚創立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達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爾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並在臺中市多處購置不動產贈與兒孫,丙○○○認為夫家經濟狀況富裕,公公傅火石卻在傅正雄死亡後,逕行決定由其餘子女取得傅正雄之股份,未對其提供充分之金錢支援,致其獨自養育四名子女成人,備極辛苦,因而長年對夫家積怨在心。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屋及基地,早年原為傅火石出資購置,登記為丙○○○、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傅火石為補習班資金之調度,業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因利息過於沈重,決定將該屋出售,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該屋出售予 黃三貴 ,扣除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貸款及代書費、增值稅後,尚餘九百一十萬元許,原應由丙○○○及乙○○均分,傅火石認為丙○○○一房之經濟能力較差,遂決定不再分予乙○○,而以該筆款項,另向其女 傅秀美 購回其所贈與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再轉贈與傅碩毅。惟因傅秀美開價一千二百萬元,上開餘款不敷支付,因而要求丙○○○自行負擔二百萬元,。丙○○○同意以貸款方式支付,而由已在育英補習班擔任總務並領有薪水之傅碩毅按月繳納。傅火石認為既然要貸款,不如多貸一些供補習班運用,即要求傅碩毅一併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供補習班作為資金。傅碩毅乃依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臺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中 企銀 )南屯分行貸款二筆,金額各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共六百萬元,由傅秀美之子 江志賢 於同日領取其中之二百萬元現金,以清償向傅秀美購買前揭房屋之價款,傅碩毅則由補習班會計 吳素秋 陪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火石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現改制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簡稱三信)儲蓄部帳號000000000帳戶內,傅火石並於同日簽發同合作社七一一八之一帳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由丙○○○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並應允將來補習班有盈餘時,即償還該筆借款,借用期間,按月由補習班開具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交付傅碩毅。嗣傅火石將補習班交與其子乙○○經營,丙○○○及傅碩毅見補習班已有盈餘,然傅火石、乙○○卻尚無償還該筆借款之意,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傅碩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利用其在育英補習班任職之機會,盜用乙○○之印章於二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趁該補習班會計吳素秋、總務 王星元 分別因請假或有事外出,由其代理前往銀行存款而持有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起訴書誤為臺中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機會,至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將上開已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分別偽填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完成偽造,再連同存摺同時持向臺中企銀臺中分行人員提出行使,指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火石所有三信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號帳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臺中企銀臺中分行人員將另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臺中企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傅碩毅之指示,將該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傅碩毅並於同日,將丙○○○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傅火石開具,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示兌領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傅火石前揭借款,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傅火石之證述,復有傅碩毅存摺影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等可資佐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前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伊向傅火石表示建國路房屋裝潢花了很多錢,傅火石因而同意補貼伊三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傅火石係另向傅碩毅借款六百萬元而非三百五十萬元,傅火石並交付伊二紙蓋妥乙○○印章,其餘空白之取款憑條,表示在補習班有錢時,隨時可以去提領,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國前之某日,在家中客廳將該二紙取款條交給傅碩毅,係經傅火石授權提領,伊並無共同偽造私文書,且依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亦亦認為伊並未與傅碩毅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之子傅碩毅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乙○○所有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至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將蓋有乙○○印文之取款憑條兩紙,分別填載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連同存摺同時向臺中企銀臺中分行人員,指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火石所有三信儲蓄部帳戶七一一八之一號帳戶,將另五百五十萬元匯入傅碩毅臺中企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傅碩毅並於同日,將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傅火石開具,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日提示兌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傅碩毅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承在卷,復據被告供認無異,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傅碩毅所書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傅火石開立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中企銀臺中分行戶名乙○○之存摺存提明細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提領自乙○○帳戶之九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因傅火石先前答應補貼伊花在台中市○○路○○○號該棟房屋裝潢之損失,另五百五十萬元係為清償傅火石以傅碩毅名義向銀行所借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公公傅火石迭次明確證稱並無其贈與被告三
百五十萬元補貼花費於裝潢之損失一事,且向傅碩毅所借款項為三百五十萬元而非六百萬元等情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補習班要發展,用建國路房子貸款,利息很沉重,被告說有黃三貴要買,我才同意賣掉,賣三千零六十萬元,黃三貴開支票給我..」「(有無同意補貼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沒有這回事,是被告捏造」「(有無與傅碩毅借錢,讓補習班用?)有借錢,沒有說借六百萬元,因為建國路的房子賣掉還貸款繳稅金以後,大約剩一千萬元,我本來要買房子給傅碩毅弟弟(傅永安),因為被告說傅永安有一間,傅碩毅沒有,所以給傅碩毅。那間確實與人合建分的,登記給傅秀美。我再用一千萬元代價買回來,………,本來我應該分給被告與乙○○一人五百萬元,因為被告先生死了,我覺得她是弱者,所以就沒有分給乙○○,全部都給傅碩毅買房子,我女兒說一千萬元不夠,要一千二百萬元才夠,被告說沒關係,她們要自己出,因為傅碩毅與他妹妹當時在補習班上班,我另外又多出一百多萬元增值稅,裝潢、冷氣都是我出的。因為兩百萬元要貸款,我叫他多借一點,給補習班週轉」「(有無開乙○○的取款條給被告?)絕對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利息是如何計算?)起先是銀行利,後來,依照民間利,銀行利息約百分之八,換算成月利,民間利息是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因為當時也有向銀行借,我有告訴會計比照向銀行、民間借的利率,稍微多一點沒關係,是會計在算,我沒有算」「開始每月三萬多元,後來,民間利息每月四萬多元,接近五萬。這都是只有純利息。每個月都是開支票在付」「(為何調高利息?)被告說他們事實上每月要付六百萬元貸款利息給銀行,我們支付他們利息不夠付,我就調高給他。一開始是照我的意思按銀行利付利息,銀行利不夠,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已付銀行利息,不夠付我貸款利息,所以要求補貼,所以我改民間利息支付給她」(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等語。
⑵依原審卷第五十頁所附證人傅火石台中三信存摺影本所示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傅碩毅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入金額僅三百五十萬元,非六百萬元。而依告訴人乙○○提出之補習班帳冊所示(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上開票號三九七六六○,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記載於補習班公帳上,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期日載明「不押日期」,摘要欄載「總裁借調」,自票號三九七六六0該張支票實際之簽發時間係緊接在傅碩毅貸款之後,及該支票於交付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情以觀,認定該支票係傅火石在傅碩毅貸款(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後提供為其向傅碩毅借款擔保之用,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為補貼其花費於裝潢費用之損失甚明。證人 朱鈴珠 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在前揭建國路一一三號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服務,在工作期間即聽說該房屋要出售他人,被告曾告訴伊,其向公公傅火石請求補貼裝潢損失,傅火石答應補償三百五十萬元,該屋在過年期間出售他人,其後被告曾拿一張未押日期的同額支票表示係其公公為補償裝潢費所交付,因為支票未押日期,伊還曾向被告提出疑問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惟 朱玲珠 所證等情係聽聞自被告,核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依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卷所附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傅碩毅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借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之申請書「批示」欄並載明:「經本行鑑價後擬第一順位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正,安全價格為六百萬元正」等語。參酌江志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偵查中供稱:伊外公傅火石向伊母親 江傅秀美 購買台中市○○街○○○號房子送給傅碩毅、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外公付了一千萬元,另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要還伊的尾款。辦貸款時傅碩毅直接向行員講錢下來要通知伊領取,二、三天後行員通知伊去領二百萬元現金,且辦貸款時傅碩毅及伊及伊母親一同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傅碩毅因該二百萬元向檢察官告訴江志賢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傅碩毅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益徵前開證人傅火石所證,原先傅碩毅貸款二百萬元係欲供清償購買華美街房屋之價款,因補習班需錢周轉乃一併增貸四百萬元等情,與上開傅碩毅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合。
⑷依原審卷附交易明細影本(第一百二十五頁)傅碩毅所有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之六百萬元貸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放款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尚留存五十萬元。參照原審卷附補習班轉帳傳票(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所記總裁(按即傅火石)利息支出:Ⅰ票號0000000(利息8/1-8/31)、Ⅱ票號0000000(利息9/1-9/30)、Ⅲ票號0000000(利息10/1-10/31)、Ⅳ票號0000000(利息11/1-11/30)、Ⅴ票號0000000(利息12/1-12/31)、Ⅵ票號0000000(利息88/1/1-1/31)、Ⅶ票號0000000(利息2/1-2/28)、Ⅷ票號0000000(利息3/1-3/31)、Ⅸ票號00000000(利息4/1-4/30)、X票號00000000(補3月份利息)以觀,除Ⅰ、X兩筆外,均在上開傅碩毅帳戶兌現(詳八八年度他字二四二九影印卷存摺影本)。參酌證人即聖林補習班會計吳素秋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審理中證稱:「(是否每個月均有開票支付被告傅碩毅的銀行貸款?)是。每月開一張,開台企台中分行育英補習班支票本」等語,核與傅碩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所供,傅火石按月付利息給伊等語相符(八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顯見該五十萬元,係傅碩毅自己留供扣繳利息之用,倘該五十萬元係傅火石向傅碩毅借款之一部,傅火石於上開五十萬元存款扣訖再存入款項供扣息即可,何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填寫支票付息?⑸綜上所述,傅火石係向被告及傅碩毅母子借款三百五十萬
元,並交付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以為憑據,傅碩毅其餘二百萬元之貸款,應係提領現金供支付購買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尾款,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事實。
(三)本院以下列理由,認傅碩毅確有盗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於上開兩紙提款條,並據以行使:
⑴傅碩毅於歷次偵、審中,均自承提款條上之金額係由其所
填寫,前揭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如係傅火石交付被告供清償借款及補貼裝潢費之損失,則此二筆款項之金額應自始確定,衡情亦應由傅火石親自填寫取款條金額欄,如何會交付被告金額欄空白之取款條,而由傅碩毅書寫金額?尤有甚者,乙○○之帳戶,須持存摺臨櫃提款,並輸入四位數提款密碼始可提款,若傅火石交付僅蓋乙○○印章之空白提款條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一併交付存摺,被告不知密碼,又無存摺,如何提領,如何能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傅火石係上開各事業之創辦人,何等幹練,豈有交付空白提款條,未設上限而由被告任意填載金額之可能?⑵依被告所辯,前開金額既早已確定,在一張提款條上填載
即可,傅火石何需交付兩張已蓋好印文之提款條。且九百萬元非小數目,在償還期限未定之情形下,傅火石果同意補習班戶頭有錢時,被告母子二人可提領,然被告竟在未事前告知之情形下,逕行提領,對隨時有資金週轉需要與資金融通壓力之補習班而言,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⑶傅碩毅與乙○○係叔姪關係,其在補習班復任總務之職已
久,證人即聖林補習班會計吳素秋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戶名乙○○的存摺和印章,被告有無經手的機會?)除非乙○○拿給他,印章在乙○○身上,若支票存款金額不足時,銀行會通知將乙○○戶頭的錢轉入支票帳戶,然後再通知我們去補蓋章,大約有一、二次,但我忘了拿印章去補的人是總務的人或被告(傅碩毅)..」等語。再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與該銀行往來很久了,有時沒有設定語音轉帳的情形下,因為甲存金額不夠,金額又不是很大,銀行為了怕我們被退票,就會先替我們從其他帳戶轉帳過去,再通知我補蓋章,如果有設定語音轉帳的情形就不須如此」「(通常你遇到要補蓋章的情形時你如何處理?)我會告訴乙○○,再由乙○○叫跑銀行的人去補蓋章,那段期間跑銀行的人是傅碩毅,所以乙○○會叫他去」等語,告訴人乙○○亦稱,傅碩毅在任職總務期間確有拿伊之印章至銀行辦理補蓋,另外辦理電話退機也是拿伊身份證、印章去辦等語,是傅碩毅任職總務,顯有利用機會盜蓋印文於上開取款單之可能。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二七五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一四六號客廳傅火石交給我二張取款單」「(傅火石交二張取款條給你,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沒有」等語,然被告之女傅雅琪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我爺爺在八十七年夏天八月份,在我家客廳將取款條拿給我媽媽,不記得當天是幾號,只記得是下午,在我家客廳,當時只有我與我媽媽在家,八十七年時我在補習班上班,補習班輪休,……」「我爺爺到我家來,在我家客廳跟我媽媽談,我爺爺拿取款條(給)我媽媽,說要補償我媽裝潢費用及用我哥哥房子去貸款要付銀行利息的錢,是我爺爺直接拿給我媽媽的,我媽媽又拿給我,我看一下就還給我媽媽」等語,彼母女二人所證迥異,尚難遽予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領款之二紙取款條係八十七年四月印製,顯係傅火石於八十七年間所交付云云,惟原審於另案經向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函詢結果,該分行供客戶取用之取款條,係向本行總務室倉庫領用,陸續補充放置於寫字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用取款條為八十八年八月印製,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臺中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二三九頁可稽,而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該分行寫字臺上抽樣取得之提款條,即有二種版本,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二月所印製,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該分行勘驗結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其餘客戶之取款憑條中,有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等三種版本之多,足見取款條印製之年月與實際使用之時間,經常存有數月至一年之差距,上開辯護人所辯傅碩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用以領款之二紙取款條係八十七年四月印製一節,顯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開二張取款憑條應係被告利用機會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無訛,並非傅火石將已蓋妥領款人乙○○印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傅碩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有違。
(四)惟證人傅碩毅雖於另案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八十七年左右伊母親在家裡客廳,將這二張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伊母親對伊說補習班的學生已足額,可以去將之前在台中市中小企銀南屯分行之借款還清,所以叫伊去領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三八頁),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供稱:「(你與被告何時知道帳戶有錢可領?)被告(指傅碩毅)在補習班做總務知道何時有錢」等語(前引卷第二三二頁)互有出入,且證人傅碩毅所供取款條之來源與事實不合,已見前述,參酌傅碩毅當時被訴偽造文書,急欲圖卸刑責,乃諉稱上開款項係其母丙○○○所交付,亦係其母囑其前往提款云云,被告丙○○○因母子情深,護子心切,亦不惜偽稱該二紙取款條係其公公傅火石所交付,經其再轉交傅碩毅,並囑傅碩毅前往提款云云,核屬情理之常,彼母子二人此部分所供,均難謂與實情無所違悖,尚難遽予採信,自亦未可據此即謂被告丙○○○就傅碩毅之偽造文書二紙取款條並持以提款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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