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聲請人 張元盈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不合於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斟酌或得使用之有利證物(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潮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基隆市第十五屆市長補選公報)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釋明文件,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所爭執其身心障礙或年邁,窘於生活,告貸無門,已達無資力云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就其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參加市長補選之公報,難認不知有此證物,亦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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