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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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妤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幸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蔡幸妤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8之31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內竊取物品遭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72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姊 蔡幸臻 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幸臻簽名、指印、掌印,足生損害於蔡幸臻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經通知蔡幸臻到案執行時發現有冒名應訊情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蔡幸臻」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指紋與蔡幸妤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幸臻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之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290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為被逮捕人收受聯,1聯為被逮捕人之親友通知聯),從其形式上觀察,若僅備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而無「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被逮捕人僅於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他人簽名、畫押,而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則被逮捕人此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則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經被告蔡幸妤偽造「蔡幸臻」之署押於其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尚難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至5號及編號8號所示之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蔡幸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處,足以使被害人蔡幸臻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幸臻」簽名及捺指印,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茲 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有遭受犯罪偵查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幸臻」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及位置│偽造署押數量│├──┼─────────┼─────────┼─────────┤│1│97年11月22日某時│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0枚│├──┼─────────┼─────────┼─────────┤│2│97年11月22日0時10│警詢筆錄(含筆錄騎│署名3枚、指印7枚│││分至0時35分│縫處之指印4枚)││├──┼─────────┼─────────┼─────────┤│3│97年11月21日22時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署名5枚、指印9枚│││分│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起訴書誤載指印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5枚)││││目錄表(含騎縫處之│││││指印4枚)││├──┼─────────┼─────────┼─────────┤│4│97年11月22日│蔡幸臻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5│97年11月21日22時20│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分│││├──┼─────────┼─────────┼─────────┤│6│97年11月21日22時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署名1枚、指印1枚│││分│雅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7│97年11月21日22時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署名1枚、指印1枚│││分│雅分局逮捕通知書(│││││家屬)││├──┼─────────┼─────────┼─────────┤│8│97年11月22日10時43│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署名1枚│││分至10時47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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