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己○○
庚○○甲○○乙○○戊○○丁○○辛○○壬○○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己○○、庚○○對於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壬○○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元、及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甲○○、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各應給付抗告人壬○○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各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壹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本件雖僅己○○、庚○○2人提起抗告,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同造之甲○○、乙○○、戊○○、丁○○、辛○○、壬○○,故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丙○○、抗告人壬○○與其餘抗告人己○○、庚○○、甲○○、乙○○、戊○○、丁○○、辛○○間應互相賠償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定,對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不公平,且原裁定多處計算錯誤,又抗告人己○○就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未上訴最高法院,係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上訴,致上訴效力及於己○○,己○○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自毋庸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同段551地號土地、552之1地號土地、
552之2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3地號土地、11-103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121地號土地等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請求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庚○○負擔1/4、己○○負擔1/12、李朝慶(即抗告人甲○○、乙○○、戊○○、丁○○之被繼承人)、壬○○、丙○○、辛○○各負擔1/6(意即丁○○、甲○○、乙○○、戊○○各負擔1/24);相對人及抗告人己○○、辛○○、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將原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其餘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廢棄,另為分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辛○○、己○○、丙○○、壬○○負擔5/6(即辛○○、己○○、丙○○、壬○○各負擔5/24),由甲○○、乙○○、丁○○、戊○○負擔1/12(即甲○○、乙○○、丁○○、戊○○各負擔1/48),庚○○負擔1/12;丙○○及抗告人壬○○就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廢棄本院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1號(下稱本院更審)和解,就系爭7筆土地之第1、2、3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乙○○、戊○○、丁○○各負擔1/24,辛○○、己○○、丙○○、壬○○及庚○○各負擔1/6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準此,就系爭2筆土地之第1審訴訟費用部分,應依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判決即由庚○○負擔1/4、己○○負擔1/12、甲○○負擔1/24、乙○○負擔1/
24、戊○○負擔1/24、丁○○負擔1/24、壬○○負擔1/6、丙○○負擔1/6、辛○○負擔1/6;系爭2筆土地之第2審訴訟費用部分,應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判決即辛○○負擔5/24、己○○負擔5/24、丙○○負擔5/24、壬○○負擔5/24、甲○○負擔1/48、乙○○負擔1/48、丁○○負擔1/
48、戊○○負擔1/48、庚○○負擔1/12。就系爭7筆土地之第1、2、3審及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24、乙○○負擔1/24、戊○○負擔1/24、丁○○負擔1/24,辛○○負擔1/6、己○○負擔1/6、丙○○負擔1/6、壬○○負擔1/6及庚○○負擔1/6。又抗告人己○○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雖未聲明不服,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壬○○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己○○,故己○○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自應負擔,抗告人己○○主張其未上訴第三審,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中之律師費用,毋庸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各審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二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查核屬實。又系爭9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⒈至⒐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占系爭9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9%,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一之⒑所示,則系爭2筆土地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9%計算,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603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三所示),準此,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辛○○、壬○○及丙○○各9,901元(59,407元×1/6=9,901元)、己○○4,951元(59,407元×1/12=4,950.58元)、庚○○14,852元(59,407元×1/4=14,851元)、甲○○、乙○○、丁○○及戊○○各2,475元(59,407元×1/6÷4=2,475元);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辛○○、己○○、壬○○及相對人各7,417元(35,603元×5/6÷4=7,417元)、庚○○2,967元(35,603元×1/12=2,967元)、甲○○、乙○○、丁○○、及戊○○各742元(35,603元×1/12÷4=742元)。
五、又查,系爭7筆土地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41%計算,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28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三所示),第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79,121元及12,800元,合計為91,921元(79,121元+12,800元=91,921元)。準此,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以下之計算式均係採四捨五入):己○○、庚○○、辛○○、壬○○及丙○○各6,880元(41,282元×1/6=6,880元)、甲○○、乙○○、戊○○及丁○○各1,720元(41,282元×1/24=1,720元);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辛○○、壬○○及丙○○各4,124元(24,741元×1/6=4,
124元)、甲○○、乙○○、戊○○及丁○○各1,031元(24,741元×1/24=1,031元);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第三審及本院更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下:己○○、庚○○、辛○○、壬○○及丙○○各15,320元(91,921元×1/6=15,320元)、甲○○、乙○○、戊○○及丁○○各3,830元(91,921元×1/24=3,830元)
六、再查,庚○○、壬○○及丙○○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已分別支付第一、二、三審及本院更審之訴訟費用,其等3人支付金額如後附計算書二之「備註欄」所載,就其等3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又其等3人就彼此間應互相賠償之訴訟費用應先扣扺後,再計算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七、綜上,依上開三至六所述之計算結果,抗告人壬○○應給付丙○○11,857元及抗告人庚○○10,413元;丙○○應給付抗告人庚○○738元;抗告人己○○應給付抗告人庚○○11,831元、給付抗告人壬○○7,502元、及給付丙○○19,359元;抗告人辛○○應給付抗告人庚○○16,781元、給付抗告人壬○○7,502元、及給付丙○○19,359元;抗告人甲○○、乙○○、戊○○、丁○○各應給付抗告人庚○○4,195元、各應給付抗告人壬○○1,592元、及各應給付丙○○4,011元(其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四所示),暨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系爭
2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未按系爭2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7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占系爭9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即逕以45%及55%之比例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如後附計算書一、二、三、四所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計算書一(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請分割之系爭9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即抗告人庚○○之應有部分計算,依此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下:
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52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庚○○應有部分2/6,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667元(3,521平方公尺×1,000元×2/6=1,173,667元)。
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27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庚○○應有部分2/6,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667元(7,274平方公尺×1,000元×2/6=2,424,667元)。
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庚○○應有部分2/6,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33元(970平方公尺×610元×2/6=197,233元)。
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8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庚○○應有部分2/6,訴訟標的價額為424,763元(2,089平方公尺×610元×2/6=424,763元)。
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庚○○應有部分2/6,訴訟標的價額為29,890元(147平方公尺×610元×2/6=29,890元)。
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92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庚○○應有部分1/6,訴訟標的價額為417,083元(1,925平方公尺×1,300元×1/6=417,083元)。
⒎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庚○○應有部分1/6,訴訟標的價額為425,533元(1,964平方公尺×1,300元×1/6=425,533元)。
⒏屏東縣屏東市○○段552之1地號土地,面積2,104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庚○○應有部分1/6,訴訟標的價額為455,867元(2,104平方公尺×1,300元×1/6=455,867元)。
⒐屏東縣屏東市○○段552之2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庚○○應有部分1/6,訴訟標的價額為552,417元(947平方公尺×3,500元×1/6=552,417元)⒑上開系爭9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101,120元(1,
173,667元+2,424,667元+197,233元+424,763元+29,890元+417,083元+425,533元+455,867元+552,417元=6,101,120元);其中系爭2筆土地(即上開⒈、⒉所示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98,334元(1,173,667元+2,424,667元=3,598,334元),占上開系爭9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59%(3,598,334元÷6,101,120元=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分割共有物一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9%計算。
計算書二(各審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由抗告人庚○○支出。││├────┼────────┼───────────┤││測量費│39,200元│由抗告人庚○○支出。││├────┼────────┼───────────┤││合計│100,689元│抗告人庚○○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689元│├───┼────┼────────┼───────────┤│第二審│裁判費│30,744元│第二審裁判費原為92,233│││││元,由丙○○及抗告人李│││││ 慶蘭 各繳納1/2,嗣因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和解而退還裁判│││││費61,489元,故丙○○及│││││抗告人壬○○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744元。││├────┼────────┼───────────┤││測量費│29,600元│由丙○○支出。│├───┼────┼────────┼───────────┤││合計│60,344元│抗告人壬○○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372元; 李清 │││││水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4│││││,972元│├───┼────┼────────┼───────────┤│第三審│裁判費│29,121元│由丙○○及抗告人壬○○│││││各支出1/2││├────┼────────┼───────────┤││律師費│50,000元│由丙○○支出。││├────┼────────┼───────────┤││合計│79,121元│抗告人壬○○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4,560.5元;李│││││清水共支出64,560.5元│├───┼────┼────────┼───────────┤│本院98│測量費│12,800元│由抗告人壬○○支出12,8││年度重│││00元││上更㈠│││││字第7│││││號││││└───┴────┴────────┴───────────┘計算書三(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系爭7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⒈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07元(100,689元X59%=5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2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603元(60,344元X59%=3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7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282元(100,689元-59,407元=41,282元)。
⒋系爭7筆土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741元(60,344元-35,603元=24,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