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
1至101、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500之盜版光碟共陸佰零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黃耀輝明知如附件一編號1至101、附件二編號1至500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分別係如附件所示之權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
2月14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自強路212號「有樂町」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枝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上述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後,隨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博愛夜市」設置攤位,以每片盜版光碟8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並藉此牟利。嗣於99年2月28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復經黃耀輝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藍仁駿何明達吳國賢郭玉鳳陳正剛 分別於警、偵訊指述相符(警㈠卷第74-75頁、第81-83頁、第181-
183頁;警㈡卷第92-93頁;偵卷第32-33頁),復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如附件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出具鑑識證明書、相關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鑑識證明書等資料,與查獲現場照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共248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警㈠卷第3-7頁、第8-16頁、第18-24頁、第77-80頁、第88-180頁、第189-343頁、第344-365頁;警㈡卷第1-79頁、第85-91頁、第94頁;偵卷第12-14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6-145頁),並有附件一編號1至101、附件二編號1至500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9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無工作而為撐起家庭經濟重擔,犯罪手段平和、不法獲利非高,復參酌所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暨其素行、經營時間、所造成損害程度、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旋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頗具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101、附件二編號1至500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共601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散布附件一編號102至146、附件二編號
501至951所示盜版光碟,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惟上開罪嫌,雖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
100條但書規定參照),然仍須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然公訴人並未就上開盜版光碟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既無法證明就此部分視聽著作係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未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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