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居住於臺中市東區東橋里之事實,因 邱森春 為臺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之東橋里里長候選人,邱森春察覺選情緊繃,乙○○及其母丙○(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使邱森春順利當選,竟與邱森春(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邱森春之妻 郭寶蓮 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至東橋里(即以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乙○○之母丙○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郭寶蓮,再由郭寶蓮委託不知情之 洪金益 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郭寶蓮所提供之臺中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2設籍地之房屋稅單(所有人為 蘇炳輝 ),於95年1月20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乙○○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2,並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據以將乙○○編入臺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於95年6月10日之臺中市東橋里第18屆里長選舉投票日,乙○○前往投票予邱森春,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里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省臺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查訪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8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4240號函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已修正,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6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月26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該條經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論處。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說明變更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⒉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係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
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則將第3款之限制刪除,限縮公民權遭褫奪之程度,與基本權之保護難謂無涉,是此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1月7日亦經修正,修正前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移置為第113條第3項,該條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僅係條項之變更,文字並未修正,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該條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褫奪公權係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應依主刑規定為整體適用。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與丙○、邱森春、郭寶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兩者所規範之事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行為,係涉犯9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雖有未洽,然此屬於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上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第14條之規定就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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