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5號丁○○庚○○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31號),因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庚○○、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丙○○與戊○○為朋友關係,丙○○因懷疑戊○○向警方檢舉其非法持有毒品,致其住處遭警方搜索,而心生不滿,竟夥同乙○○、丁○○、庚○○及 吳家興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由丙○○與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丙○○駕駛向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後,假借有朋友要向戊○○購買液晶電視為由,誘騙戊○○上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庚○○,先至臺中市○區○○○○街與青島路口等候。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戊○○抵達文昌東一街與青島路口時,乙○○隨即開啟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將戊○○推到後座,自己坐進車內副駕駛座,丁○○、庚○○則分別坐進車內左後座及右後座,將戊○○包夾在後座中間,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丙○○駕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車行途中,丙○○復指示丁○○及庚○○教訓戊○○,丁○○及庚○○即以手、腳壓制戊○○,使其趴在車後座之腳踏板,而出手毆打戊○○。丙○○原欲將戊○○強押往臺中市大坑山區,然車行至臺中市○○路大坑圓環附近時,丙○○恐該處易遭路人發現,乃改往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方向行駛。嗣丙○○駕車沿臺中市○○市○○路2段南國巷右轉○○○區○○道路,俟抵達山區偏僻地點後,丙○○即喝令戊○○下車,命其趴在地上,並由乙○○、丁○○、庚○○、甲○○其中數人,分別壓制戊○○之頭、手、腳,由丙○○持事先放置於車上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阻止戊○○離去,再毆打戊○○之背部及右腳等處,戊○○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雙小腿及雙膝挫傷併擦傷、背部、雙上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後述)。之後,丙○○責問戊○○為何向警方檢舉其非法持有毒品,經戊○○以其親友牌位發誓並無向警方檢舉後,丙○○始行罷休。嗣丙○○命戊○○坐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丙○○坐在副駕駛座,乙○○與丁○○坐在後座,由甲○○負責駕車,而於同日18、19時許,將戊○○載至臺中市○○路之金勝堂國術館門前讓其就診而釋放。庚○○於山區即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開。丙○○、乙○○、丁○○、庚○○及吳家興等5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達3、4小時之久。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庚○○、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5人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丁○○、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主觀上認告訴人戊○○有誣告情事,竟不思循平和方式處理,反夥同其他被告乙○○、丁○○、庚○○、甲○○以非法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至屬未當,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暨考量其等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犯罪手段丙○○明顯重於其他4名被告,暨其等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佐以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暨告訴人具狀表示: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刑事部分希望法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從輕審判等語(此有告訴人戊○○97年12月4日具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持有犯本案之棒球棍1支,係共犯丙○○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庚○○、甲○○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戊○○成傷,致其受有背部及右腳等處,戊○○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雙小腿及雙膝挫傷併擦傷、背部、雙上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其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茲因被告5人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戊○○並聲請撤回對5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