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5、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21日,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93年度訴字第2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96年度易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吉隆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0小包(含袋總重2.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21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7221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675號鑑定書1紙。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於87年7月21日、87年9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9月27日,雖距離前述87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8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1號、93年度訴字第24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0.72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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