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未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3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觸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聯邦巷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另於97年9月30日之某時,在台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友人之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7年10月3日晚上
10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澄清醫院」急診室旁盤查甲○○,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及95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第1516號、93年度訴字第3119號、94年度易字第1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2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0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及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