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庚○○、戊○○、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海 」、「 王海 」)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己○○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庚○○得知戊○○會模仿組頭筆跡書寫六合彩簽註單,乃將此事告訴甲○○,經甲○○遂向庚○○表示其友人丙○○跟高雄地區之六合彩組頭很熟,甲○○及丙○○乃鎖定六合彩組頭丁○○作為索取金錢之對象,欲藉由模仿組頭筆跡製作簽註單之方式,持向丁○○恐嚇索取財物,庚○○並邀集戊○○、乙○○、己○○及 陳田豐 (綽號「 小胖 」)共同參與,於98年3月初某日,甲○○、乙○○、庚○○、戊○○、己○○及丙○○、陳田豐等人(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供甲○○向丁○○簽註六合彩,甲○○經由丙○○介紹,於98年3月8日向丁○○簽注六合彩,以17,460元簽注6組號碼後(賭博部分未據起訴),戊○○便在簽注單上另寫上1組中獎號碼,丙○○即於翌(9)上午11時許,打電話向丁○○偽稱甲○○中了四星彩,丁○○乃向丙○○表示甲○○並未簽中,雙方約於同(9)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明華洗衣店」見面, 温進華 、乙○○、戊○○、己○○及陳田豐等人均前往該址,丁○○則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達「明華洗衣店」後,甲○○則出示上開戊○○書寫之簽注單要求丁○○給付中獎金額375萬元,因被告丁○○識破該簽註單號碼係偽造而不願支付彩金,甲○○、乙○○、庚○○、戊○○、己○○等人便圍住丁○○,並向丁○○恫稱:「若不賠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且彼此相互助勢及不讓丁○○打電話等方式恐嚇丁○○,使丁○○恐遭其等施加暴力而心生畏怖心,乃於同日14時許同意先行給付部分現金,並於同日15時許,自其女兒許雅淑帳戶內提領50萬元,於「明華洗衣店」交付甲○○等人,甲○○等人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因遭甲○○等人恐嚇,擔心遭到不測,遂依甲○○等人要求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面額210萬元)予甲○○等人,並允諾於同月16日12時許,在「明華洗衣店」兌付票款,甲○○、乙○○、庚○○、戊○○、己○○、丙○○及陳田豐等人以上開方式,向丁○○恐嚇取得50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3紙合計面額210萬元之本票,並由甲○○、丙○○分得22萬元(甲○○分得22萬元後,再將其中13萬2,000交付丙○○),庚○○、戊○○、乙○○、陳田豐等人則共分得28萬元(扣除庚○○先墊付之成本2萬元,庚○○取得10萬元、戊○○分得8萬元、乙○○取得5萬元、陳田豐取得3萬元),嗣丁○○因恐再遭 王互宇 等人接續恐嚇,乃於同月11日報警處理,甲○○、乙○○、庚○○、戊○○、己○○及丙○○等人則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3時許,由丙○○以電話聯繫丁○○至「明華洗衣店」,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戊○○、己○○到場,並要求丁○○兌付其餘
210萬元,丁○○先以乙○○等人未攜帶本票及甲○○尚未到場為由暫拒給付,待乙○○便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甲○○、乙○○、庚○○、戊○○、己○○等人即圍住丁○○,並以兇惡口氣恫嚇丁○○給付210萬元,丁○○則以打電話要其友人拿錢為由聯絡埋伏之員警,經警當場在上址查獲甲○○、乙○○、庚○○、戊○○及己○○等人,並扣得上開甲○○等人所有供其等恐嚇取財所用之簽注單1張及丁○○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3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庚○○、戊○○、己○○及證人丁○○、 李江泉舒國鍵宋財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爭執己○○部分;被告乙○○爭執甲○○、己○○部分),是上開傳聞證據,就被告甲○○、己○○各自爭執部分,對其二人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戊○○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審理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亦較難認與共同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佐以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未以不正方法,其等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是其等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其等出於「真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戊○○均坦承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乙○○、己○○則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有介紹組頭下牌,並向丁○○詐騙金錢,並無恐嚇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在現場只是幫忙瞭解一下,沒有恐嚇丁○○云云;被告己○○則以:其係受被告庚○○之邀到南部進行堪輿,並未與其他被告等共犯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3月8日向告訴人丁○○簽注六合彩,以17,460元簽注6組號碼後,於翌(9)日11時許,透過丙○○向丁○○表示被告甲○○簽賭中獎等語,並約丁○○在上開「明華洗衣店」見面,丁○○乃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明華洗衣店」,被告甲○○、乙○○、温進華、戊○○、己○○、丁○○及丙○○、陳田豐等人亦前往該處,丁○○並於同日15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3紙予被告甲○○等人,並允諾於同月16日12時許,在「明華洗衣店」交付其餘210萬元,嗣丁○○於98年3月11日報警處理,而被告乙○○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戊○○、己○○前往「明華洗衣店」,被告甲○○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嗣員警接獲丁○○電話趕往「明華洗衣店」,並當場查獲被告甲○○、乙○○、庚○○、戊○○及己○○等人,復扣得上開簽注單1紙及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庚○○、戊○○、己○○、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本票、簽注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原審調閱之相關通聯紀錄、丁○○提出錄音之光碟及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卷第65-72、80-82頁,原審卷一第177、17
8,原審卷二第171-208頁,原審通聯紀錄2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向丁○○索取50萬元及附表所示3紙面額合計210萬元本票,係其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3、118、153頁);雖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甲○○於98年3月9日11時許確有帶乙○○、庚○○、戊○○、己○○到場,均有講兌牌之事,主要是乙○○出面跟我談說中了1組4星的5個牌,然因簽牌當天(即98年3月8日)我就致電簽牌組頭「阿吉」,知道並未中獎,且我只收到6組17,460元的錢,若是簽7組就要2萬多元,又當時給我看的中獎簽注單,並未改下面17,460元之金額,我即說沒有中獎,但他們仍稱有中獎,便圍住我,口氣強硬,其中2人並出言恫稱「若不賠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且相互助勢、不讓我打電話等方式加以恐嚇,使我恐遭暴力以對有所不利,乃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同意付款50萬元,並在女兒 許淑雅 帳戶內提領50萬元如數交出,但他們仍不讓我走,還逼我簽下面額均各70萬元之本票3張,還約定在同月16日要我拿現金來換本票等語(原審卷三第79-82、8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我知悉戊○○會篡改簽注單,剛好在桃園遇到甲○○,我向甲○○提及此事,後來甲○○打電話向我表示他跟丙○○很熟,而丙○○跟組頭又很熟,所以由甲○○先出面向組頭簽注好幾次,一開始是甲○○自己出資,偽造中獎簽注單的那一次(指本案)的簽注單是我出資的,我拿2萬元給甲○○,98年3月8日當天是甲○○去組頭丁○○那裡,由陳田豐即綽號「小胖」打電話給甲○○,要甲○○向丁○○下注,下注後甲○○就拿簽注單和筆給我,甲○○有去買1支跟丁○○一樣的筆,我就將簽注單跟筆拿給戊○○,由戊○○偽造中獎的簽注單,…拿到50萬元後,應該我跟甲○○各分得25萬元,但扣掉簽注費用及交通費,甲○○拿了22萬元,我拿28萬元,其中我拿10萬元、戊○○8萬元、陳田豐3萬元、乙○○拿到5萬元,其餘2萬元在拿到錢的那天就花掉了(原審卷二第65-66頁),是被告甲○○向丁○○簽牌,我們是用改簽注單之方式向丁○○表示中獎,取得現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7、16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詐騙組頭丁○○的事情,是我和甲○○、庚○○、「小胖」(陳田豐)共同參與的,至於丙○○是甲○○的人,也有參與本件計畫,也有在本票後面背書,拿到的50萬元,我分8萬元,庚○○拿到10萬元,庚○○拿5萬元給乙○○、小胖(陳田豐)分得3萬元,其餘2萬元是我們下來的交通費及吃飯錢,所以我們台北這邊的人總共拿了28萬元,剩下22萬元就是甲○○那邊的人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並於本院供稱:參與本案設局向丁○○恐嚇取財之共犯,尚包括丙○○及陳田豐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庚○○知悉戊○○擅長模仿組頭之簽註單後,即與被告甲○○共同商議犯案,並藉由被告甲○○與丙○○熟識,且丙○○又與組頭丁○○認識,由被告庚○○交付2萬元予甲○○,推由被告甲○○出面下注,再由陳田豐打電話給甲○○告知丁○○下注,待被告甲○○於取得簽注單後,再將簽註單較交由戊○○模仿製作,另丙○○則偽裝充當斡旋者,臥底在丁○○身旁,扮演被告等人內應之角色,於被告等人向丁○○索求50萬元現金時,假意在丁○○簽發之3紙本票背書(此有扣案之本票3紙在卷可憑),以取信丁○○,避免丁○○發現其等共謀之犯行,足見被告甲○○、乙○○、庚○○、戊○○、己○○及丙○○、陳田豐(綽號「小胖」)等人,係以假藉簽賭行恐嚇取財之實,於98年3月9日在「明華洗衣店」內,以多1組中獎號碼之簽單向丁○○索款,因遭丁○○識破而不願支付,被告甲○○、乙○○、庚○○、戊○○、己○○等人乃一同圍住丁○○,並出言恫嚇、不讓丁○○向外聯繫及彼此相互助勢等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立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等人,並允諾於同年月16日支付其餘210萬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其只有介紹組頭下牌,並向丁○○詐騙金錢,並無恐嚇犯行云云;另被告乙○○辯稱:其在現場只是幫忙瞭解一下,沒有恐嚇丁○○云云。惟查:被告甲○○及乙○○二人均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98年3月9日遭被告等人恐嚇交付50萬元現金及簽發3紙本票後,於同年月11日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
3月8日12時許在上開「明華洗衣店」騎樓下,經由老闆胞弟丙○○介紹,由其朋友「王海」(即被告甲○○,下同)向我說要簽香港六合彩,先由「王海」打電話向對方詢問牌支後,再叫我接電話幫忙寫下六組號碼,總共簽賭金額17,460元,共寫2張,我跟「王海」各執1張,當時開獎後該六組號碼都沒有中,隔天11點30分許,丙○○打手機給我,告訴我說:「王海簽賭有中獎。」,約我到「明華洗衣店」,98年3月9日11時40分許我到洗衣店後,約過2至3分鐘,「王海」跟四名男子就到達現場,「王海」就拿該張簽賭紙張給我看,結果紙上書寫是7組號碼,其中多出的1組是寫在中間,且中了四星彩5組,可以領彩金375萬元,但是簽賭金額也是17,460元不符(七組號碼賭金要30,260元),其中二名男子恐嚇我說:「如果不賠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心生畏懼,我就將50萬元拿給「王海」,其中
1名男子就拿出本票來,強迫我簽下3張各70萬元的本票,並約我於98年3月16日12時許,在「明華洗衣店」交付210萬元換回本票,當時現場有我、丙○○、「王海」及其他四名男子等語(偵卷第44-46頁);復於98年3月16日即查獲當日於警詢證稱:於98年3月16日13時許,丙○○打電話叫我過去明華洗衣店處理積欠六合彩簽中彩金,並拿回之前簽下的本票,我到明華洗衣店時丙○○未在場,我打電話給丙○○,他騙我說他在高雄縣阿蓮鄉,我又打電話給他,叫他一定要回來處理,因為向我簽賭的那些人都是他介紹認識的,他表示20分鐘後會回來,電話掛掉後不久,乙○○開車搭載庚○○、戊○○、己○○,另甲○○即「王海」駕駛另1輛自小客車前來,他們將我圍住,並用兇惡的口氣逼我一定要把那筆錢給他們,當中有1個人空手將椅子拿起來怒砸摔地使我心生畏懼,那時我非常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乙○○還向我嗆聲:「人肉鹹鹹(台語),不要到時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8-51頁),並於98年4月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比較接近,所以我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比較正確等語(偵卷第155頁)。佐以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其得知戊○○會篡改簽注單後向甲○○提及此事,後來甲○○表示他跟丙○○很熟,丙○○跟組頭又很熟,所以其出資由甲○○出面向組頭丁○○簽注等語,且被告庚○○及戊○○於原審亦證稱:向丁○○取得之50萬元,於扣除成本2萬元後,甲○○取得22萬元,其等(指被告庚○○、戊○○所邀集之成員)共取得28萬元(含2萬元成本及交通費),再分給乙○○5萬元、陳田豐3萬元等語,已如前㈠述;再參諸本案係被告庚○○知悉被告戊○○擅長模仿組頭筆跡,欲以在簽註單多加一組號碼據向組頭索款之方式,與被告甲○○共謀犯案,並推由被告甲○○出面向丁○○下注,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庚○○及甲○○共同策畫,其二人再各自分工及尋找其他被告等共犯,此與上述其等取得丁○○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於先扣除被告庚○○先墊付供下註所用之2萬元後,其餘款項由被告甲○○取得22萬元(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取得之現金,嗣後將其中13萬2,000元交付丙○○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另被告庚○○該方人員則取得28萬元(含先前墊付之2萬元),南(即被告甲○○、丙○○等人)北(即被告庚○○、戊○○、乙○○、陳田豐等共犯)成員均各獲得近半數贓款等情(此即被告戊○○於原審證述:「我們台北這邊的人總共拿了28萬元,剩下22萬元就是甲○○那邊的人拿的」),即可明瞭。佐以上開篡改簽註單向丁○○索取金錢之犯行,係由「明華洗衣店」老闆胞弟丙○○居中牽線,介紹被告甲○○向丁○○簽六合彩,於被告甲○○向丁○○簽註後由被告戊○○篡改簽註單,再與被告等共犯,托詞簽中而持向丁○○索取金錢,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全程參與;另被告乙○○則先後2次全程在場,並向丁○○嗆聲:「人肉鹹鹹(台語),不要到時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促使丁○○交付50萬元現金及兌現210萬元票款,嗣後被告甲○○及乙○○二人亦均獲分配贓款,被告甲○○更取得近半數(22萬元)現金支配權,就本案共犯結構而言,其涉案之程度可想而知,故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己○○辯以:其係受被告庚○○之邀到南部為堪輿工作,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98年3月9日前往「明華洗衣店」向丁○○索取50萬元現金及
3紙本票,及於98年3月16日下午再次前往上址欲向丁○○兌現210萬元票款時,被告己○○均全程在場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我與己○○、庚○○及乙○○係向丁○○討彩金等語(偵卷第32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跟庚○○於98年初約1、2月的時候就有商量過要騙組頭的這件事情,庚○○說他有跟甲○○提起,並說會在高雄找組頭,我們就是在簽注單上面多加一組中獎的號碼去騙組頭,因為己○○比較會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才會一起找己○○去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其與戊○○、己○○等人係助陣向丁○○商討彩金等語(偵卷第25-28頁),並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要前往「明華洗衣店」時我和戊○○會怕,所以才邀己○○、乙○○一起去,當時我是邀乙○○,由戊○○邀己○○等語(原審卷三第168-1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亦證稱:98年3月16日當天椅子是己○○摔的,他跟丁○○講:「不用處理了,我們來走」,當時口氣不好等語(偵卷第21頁);佐以被告己○○於警詢亦供稱:
其與被告戊○○等人係受邀幫忙討彩金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己○○自始即受被告庚○○、戊○○等人之邀,專程南下高雄參與向丁○○索取金錢,被告庚○○等人並認為被告己○○擅長處理此類事件之能力,而先後2次邀同被告己○○一同前往「明華洗衣店」,並全程在場目睹被告等人向丁○○恐嚇索取金錢之經過,復親自出言恫嚇丁○○,實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見被告己○○與其餘被告等共犯,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己○○辯稱:其係受被告庚○○之邀到南部為堪輿工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等人以在簽註單上另加一組號碼之方式,於98年
3月9日前往明華洗衣店向丁○○索取金錢之際,其等上開手法即遭丁○○識破,顯見丁○○並非受騙陷於錯誤才交付現金及本票;且由被告等人在現場將丁○○圍住,並對丁○○為上開恫嚇之詞,再參諸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埋伏之警員李江泉於偵查中證稱:丁○○於98年3月11日報案遭到恐嚇取財50萬,並表示98年3月16日被告等人要他在明華路69號交付210萬元(3張70萬元本票),我們就跟他說:「你3月16日先過去,如果有遇到暴力、恐嚇,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在旁邊而已,會馬上進去」,16日當天中午1點半左右,我們到現場附近埋伏,我們有看到被告等人走進去,被告等人分2台車,乙○○先帶3位被告(庚○○、戊○○、乙○○)到場,丁○○向乙○○等人要求待甲○○到場並拿本票才要交付210萬,後來甲○○到場,我們看到被告等人有摔椅子、用手指丁○○,有類似辱罵動作,當天我們看到的狀況是每一位被告都輪流跟丁○○對話,其中三、四人有用手指或舉起手肘威嚇等動作,被告等人確實都圍著丁○○講話,並沒有人站的比較遠或背對丁○○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94-195頁),核與丁○○證訴被告等人當日在「明華洗衣店」之恐嚇等言行相符,且丁○○身為六合彩組頭,對於簽賭六合彩係屬賭博違法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倘非其確遭被告等共犯恐嚇索取金錢,心生畏懼,豈會報警尋求協助,而自曝其涉犯賭博之不利己之事實,又被告等人膽敢藉詞索財,無非係掌握丁○○不願其賭博犯行曝光之心理,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足見被告等人2次前往「明華洗衣店」之目的,均係藉詞被告甲○○簽中六合彩,向丁○○恫嚇索取金錢,並倚仗其等人多勢眾,復以言詞及摔椅子等方式恫嚇丁○○,使丁○○因而產生畏懼心而交付財物,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庚○○、戊○○、己○○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二、被告等人對丁○○所實行之恫嚇行為,雖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然丁○○於遭受被告等人之恐嚇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非完全聽任被告等人索討金錢數額之要求,尚能商討減少款項之支出,並獨自離開現場提領現金50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應仍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之恐嚇手段,並未達使丁○○喪失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核被告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已達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被告等人對丁○○施以之恐嚇手段,尚未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甲○○、乙○○、庚○○、戊○○、己○○及丙○○、陳田豐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前揭恐嚇方式取得現金50萬元及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又其等於98年3月16日索討210萬元之行為,係接續同年月9日之恐嚇取財犯意,該日舉動不過為原本犯罪計畫之延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己○○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6頁),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人與丙○○、陳田豐等人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將丙○○及陳田豐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恰。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3紙,則上開本票,丁○○得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被告等人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原判決誤認扣案附表所示本票3紙為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4頁),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甲○○、乙○○、己○○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庚○○、戊○○等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庚○○、戊○○、己○○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簽中六合彩名義,作為向丁○○恐嚇索款之藉口,並出言向丁○○恫嚇,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其等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害人丁○○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卷三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84-89、160-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等人所有用以恐嚇丁○○交付財物所使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所示本票3紙,係被告等人因犯罪而持有之贓物,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舒國鍵、 宋財均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
六、至於丙○○、陳田豐等二人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到期日│││││幣/元)││├──┼──────┼─────┼─────┼──────┤│1│98年3月9日│TH237878號│70萬元│98年3月11日│├──┼──────┼─────┼─────┼──────┤│2│同上│TH237879號│70萬元│98年3月16日│├──┼──────┼─────┼─────┼──────┤│3│同上│TH237880號│70萬元│98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