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二八之二號之住處,向甲○○借得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下稱前開小客車)供載運貨物之用。乙○○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前開小客車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福特汽車五權廠(下稱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完畢,其於同日取回前開小客車後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而將前開小客車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持有之前開小客車,迄今前開小客車仍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即證人甲○○借得前開小客車,且迄未將前開小客車返還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前開小客車是出廠很久的車子,有些故障,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前開小客車牽至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完畢後,隔一段時間,前開小客車又遭他人刺破四輪輪胎且打破擋風玻璃,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一起去修車廠修理前開小客車,當時我請「阿明」先行代墊修車費用,修車後並由「阿明」自行將前開小客車牽走,嗣我打電話與「阿明」聯絡時,「阿明」回稱要我籌錢返還其代墊之修車費用才能將前開小客車返還給我,後來迄今我均聯絡不上「阿明」,亦不知「阿明」將前開小客車牽至何處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證。且參諸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六年初,將前開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附近之福特汽車修配廠修理,又於九十六年過年除夕當天將前開小客車開回來,前開小客車仍在我朋友家中,因為我當時無法支付汽車修配廠之修理費,所以我才委託我朋友代墊修理費,現在我仍無法償還我朋友修理費用,所以將前開小客車放在我朋友家中,等到我有錢償還時再將前開小客車領回等語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九、十頁),並佐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前開小客車送至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當時前開小客車之維修保養項目除無更換車輪輪胎或維修擋風玻璃外,且被告於同日即將前開小客車取回乙節,業據證人即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技工 白玉堂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九七)和翼字第五號函併附結帳試算表二張,結帳工單、派工單、定保檢查表及預先檢視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六一至六七頁),則就被告陳稱請其友人代墊修車費用之時間(即被告係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時請其友人代墊費用,或係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後,嗣前開小客車另予修繕時,被告始另請其友人代墊費用)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互為岐異,顯難憑採。實則,由被告於警詢時以上情置辯後,經九和公司函覆檢察官前揭修繕資料(即當日前開小客車之維修保養項目並無更換車輪輪胎或維修擋風玻璃,且被告係於同日即將前開小客車取回)後,被告始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於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後,嗣前開小客車遭他人刺破四輪輪胎、打破擋風玻璃另予修繕時,其始另請其友人代墊費用),益見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之辯詞,顯係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前開小客車借給乙○○,之後均無看到前開小客車;我一直找不到乙○○,且有寄送存證信函給乙○○,我與被告是在臺中地檢署才碰面,之前我都找不到乙○○等語(見本院卷四○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即被告事後因無法償還其友人先前代墊修車費用,而將前開小客車置放在該友人處)之行為,衡情被告倘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擅自處分而將前開小客車交予其成年友人之犯意,被告於其成年友人代墊修車費用前、代墊修車費用後乃至迄證人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時止,被告豈有均未與證人甲○○聯繫並告知上情,而在證人甲○○無法找到被告之情形下,任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長期占有使用前開小客車,甚且迄今仍不知前開小客車去向之理?是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足堪認定。至依被告前後互為岐異之供述,雖難以詳悉被告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之確切時間,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供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始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之情形下,則被告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之時間,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自上址福特汽車修配廠取回前開小客車後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間某日,即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自稱「 鍾明城 」(綽號「阿明」)之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除不知自稱「鍾明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外,其亦不知「鍾明城」現在何處俾供本院傳喚到庭,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一、三九、四一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利用向告訴人甲○○借得前開小客車之機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分以六萬五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前開小客車財產價值非鉅(為八十年六月出廠之汽車,此觀前揭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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