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丁○○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76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戊○○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戊○○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元、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依序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420,440元、甲○○582,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60,440元、甲○○502,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偕同被告戊○○
前往台中縣○○鄉○○路450之1號「日日春KTV」包廂內,欲找原告丁○○、甲○○質問被告乙○○與原告丁○○間之債務糾紛,適原告丁○○要離開包廂上廁所,而同包廂之原告甲○○聽聞被告乙○○前來之目的時,即表示「其在喝酒,不要談這件事」等語,被告乙○○、戊○○即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酒瓶敲擊原告甲○○之頭部,復於該酒瓶破裂後,再持該酒瓶刺中甲○○之臉部、右手肘等處,被告乙○○則持煙灰缸敲擊甲○○,嗣原告丁○○上完廁所回包廂發現上情後,即欲拉開被告戊○○,詎戊○○竟又持上開酒瓶刺中原告丁○○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5公分長、顏面多處外傷、右肘部裂傷4公分長、右手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裂傷3公分長、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丁○○、甲○○支出之醫療費用各440元、2,544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各36萬元、5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60,440元、甲○○502
,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2人毆打原告2人,並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不爭執,惟雙方係互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5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偕同被告戊○○前往
台中縣○○鄉○○路450之1號之「日日春KTV」包廂內,欲找原告丁○○、甲○○質問被告乙○○與原告丁○○間之債務糾紛,適原告丁○○要離開包廂上廁所,而同包廂之原告甲○○聽聞被告乙○○前來之目的時,即表示「其在喝酒,不要談這件事」等語,被告乙○○、戊○○即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酒瓶敲擊原告甲○○之頭部,復於該酒瓶破裂後,再持該酒瓶刺中甲○○之臉部、右手肘等處,被告乙○○則持煙灰缸敲擊甲○○,嗣原告丁○○上完廁所回包廂發現上情後,即欲拉開被告戊○○,詎戊○○竟又持上開酒瓶刺中原告丁○○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5公分長、顏面多處外傷、右肘部裂傷4公分長、右手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裂傷3公分長、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 賴建宏 、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丁○○、甲○○因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440元、2,544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丁○○、甲○○可否請求被告乙○○、戊○○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2人,並造成原告2人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雖抗辯稱:係兩造互毆所致云云,惟衡以被告戊○○在工作上係受僱於被告乙○○,而本事件之起因係被告乙○○與原告丁○○間之債務糾紛,則倘非被告乙○○之授意,被告戊○○當無著手持酒瓶傷害原告2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戊○○之傷害行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辯稱兩造係互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互毆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原告丁○○、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各支出醫療費用440元、2,5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該事件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丁○○、甲○○因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5公分長、顏面多處外傷、右肘部裂傷4公分長、右手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裂傷3公分長、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原告丁○○目前從事醒獅團表演、原告甲○○從事肉品買賣,而原告丁○○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及股票投資,原告甲○○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乙○○為大專肄業,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均從事殯葬業,目前薪資每月均為2萬多元,而被告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及原告2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應以6萬元、原告甲○○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丁○○60,440元、甲○○82,544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7年5月20日、被告戊○○自同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