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沾殘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他字第三五五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已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四十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無罪,並已告確定,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當時淨重○‧○二五八公克,經取樣○‧○二五八公克檢驗,已經鑑析用罊,剩餘空袋一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二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安非他命已經取樣鑑定用罊,但裝有安非他命之空袋仍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沾殘,該微量之安非他命與空袋無法分離,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