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從而,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及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丙○○及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按兩造簽訂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丙○○及戊○,其中僅被告丙○○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原告之支付命令就被告丙○○部分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轉為本件訴訟;至被告戊○則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以:伊沒有錢,錢都交給戊○,此筆借款應由戊○償還等語置辯,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揆之前項說明,該支付命令就被告戊○部分自已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告再以同一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戊○為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相符,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