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袋(八九安保管字第七三號)實際毛重零點肆伍參(含塑膠袋重)公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獲摻有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袋(八八安保管字第一一○三號)實際毛重零點參零捌(含塑膠袋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分別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各一小袋實際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參(含塑膠袋重)公克、零點參零捌(含塑膠袋重)公克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成分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六七二、一○○六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