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貳張,合計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依法撤回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損害依法亦可確定,聲請嗣發函相對人,催促其依法行使權利,惟未見有任何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二紙,以免損失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0二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貳張,合計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0二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佐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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