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遭警告發取締,並填摯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玖百元。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記載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故無法到案執行云云。
二、按汽車在設布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遭警告發取締,並填摯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述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至於告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誤繕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亦經告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0淡警交裁字第一八0五一號書函更正,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前」,此有上開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記載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故無法到案執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