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D9A09916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D9A099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二八七0號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南園路口時,與證人 鍾清豐 所駕駛之W三—五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血流滿面,全身是傷,惟因不諳法律並目測對方人車無殃,即未下車與對方理論自行就醫,卻因此而遭裁決永久吊銷駕照,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生計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鍾清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逃逸一節,業據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自承肇事後並未靠近證人鍾清豐身旁,僅目測無恙隨即離去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清豐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情形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鍾清豐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辯稱:當時認為事故發生係因證人鍾清豐之過失,認為自己車子是舊車撞壞無妨,且一時緊張、不懂法律常識,才會匆忙離去云云,惟查:異議人既已肇事,即需確定證人鍾清豐身體無恙,並無其他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後,始得駕車駛離,尚難逕以其一時緊張、不懂法律知識等理由脫免責任。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罰鍰,汽車駕照永久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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