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03年
10月17日,每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自8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87年度執字第1916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3,277,27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給付本息,經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3,277,270元及自88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19169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4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