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不再追究,有遠信公司提出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且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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