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王昭舉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 曹培彥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4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由陸經緯變更為王昭舉,其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於民國87年8月18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1年班,依「87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約定於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被告於91年7月12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53,577元《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404,330元》),之後分發任用擔任海軍上尉,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98年3月1日核令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6年7月20日(自91年7月12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3年4月11日(40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51,147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未獲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8月18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1年班,於91年7月12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353,577元(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404,330元)。被告自原告學校畢業後即分發任用海軍上尉官階,依招生簡章第9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98年3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6年7月20日(自91年7月12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3年4月11日(40月)之現役未服滿,依93年7月27日修正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451,147元(計算式:1,353,577元×40/120)。
(二)因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受訓期間可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若於就學期間,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前述公費待遇及津貼,另若於畢業後,違反約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符合行政契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雖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始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次修正第18條其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所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其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僅例示「轉學、退學、開除」3種情形尚非周延,爰配合修正第17條,於第l項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從其修正理由說明「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三者,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可知非僅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為賠償甚明。而國防部係於93年7月27日以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費生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始於其第9條第3項、第10條中,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一部,故被告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自應依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自無疑義。又92年2月6日修正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及93年7月27日增修軍費生賠償辦法增訂第9條第3項、第l0條等規定,均係被告服常備軍官役時,合法有效施行之法令,被告即有服從遵守之義務;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依未服滿現役之比例,賠償所受公費及津貼,本為適法之請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關。
(三)按受軍官預備教育(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官基礎教育(海軍官校)者,其目的在於使其取得合格軍官資格,並依兵役法第7條第1款、第12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之規定服常備軍官役;此為法律所規定之服役義務,亦為兩造公法上契約之目的所在。而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簡章明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並未服滿10年(僅6年7月20日),自屬未盡服役義務並與兩造公法上契約之目的違背,自應按未服滿現役之比例,賠償所受公費及津貼,原無待乎明文規定。
(四)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
肆、一般事項第3條:本辦法第9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其作業程序請各總(司令)部(本部中央及直屬單位亦同)參酌本作業要點,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須少將編階以上單位);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六)賠(追)償對象權責劃分規定:原告為負責追償本校畢業任官人員及各友軍軍校畢業軍官之單位;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8月18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1年班,於91年7月12日畢業。依被告畢業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被告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原告就讀期間所享有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乃有法可循。另被告於91年7月12日依修業規則之規定完成修業畢業,已不符合軍費生賠償辦法所述轉學、退學、開除學生三者之其一。
(二)查原告援用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始將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賠償列入。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費生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告引用其第9條第3項、第10條,均為93年7月27日修正增訂之條文。原告所引用之法規條文,其修正、增訂時間均較被告畢業時間為晚。
(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中說明,於憲法原則下的法治國原則,最重要的就是信賴保護原則。故其理由書中提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據此,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畢業時間為前,原告援用之法源依據之修正、增訂時間均較被告畢業時間晚,若原告依此求償公費,其一,被告於法生效時,已自原告學校畢業且經總統任命為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已非公費生身分;其二,以被告入學及畢業之時間點論,「軍事教育條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招生簡章均未提及被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規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須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顯不符合行政契約之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海軍司令部98年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1208號令及所附98年3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核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原告學生就讀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87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88年7月14日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2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第15條:「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及原告就學時之兵役法(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第1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2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第6條:「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第7條第1款:「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第12條第1項:「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88年7月14日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雖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未將畢業生未依約服滿現役之情形列入,惟如前述,軍事公費教育並非僅以協助學生完成學業而已,其於畢業後應服滿一定年限現役方為雙方締約之重點,故上開規定充其量僅是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供各學校遵循,其並無排除學校得依契約向未服滿現役之畢業生求償之意。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祇是將原屬契約之內容再以法律明文而已,非謂在此之前畢業之軍費生,得不賠償未服滿現役之相關費用。此由該條文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所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轉學、退學、開除」僅係列示,為求周延,爰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甚明。職此之故,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與此類型契約本旨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得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被告於91年7月12日自原告正期班91年班畢業後,分發任用海軍上尉官階,依上所述,自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少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98年3月l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6年7月20日(自91年7月12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3年4月11日(40月)之現役未服滿,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53,577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統計表核算在案。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51,147元(計算式:1,353,577元×40/120),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關於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乃其畢業後所修正,對其無適用餘地,原告請求其賠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5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10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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