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叁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60公克、檢驗後淨重1.3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可徵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樣0.012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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