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FERR
ARI』」之記載後,補充記載「『SONY』」等語;又第8列關於「費拉里公司」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日商蘇尼公司」等語;及扣案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之數量,應更正為17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胡林兵 」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sr888」、「grace808」等帳號,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所侵害各商標人之權利非微,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犯罪手段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並賠償被害人諾基亞公司、愛立信公司之損失,並經渠等諒解而分別具狀陳明上情,足認犯後已有悔意,惟尚未能與全數被害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共17支,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而編號10、11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只及仿冒SONY商標數位攝影機1臺,扣案當時雖未陳列於網站上,然係大陸地區共犯「胡林兵」於網路上賣出,由被告在臺灣出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使用寄貨袋,係供被告寄送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而編號13至15所示未使用之寄貨袋、寄貨單及貨到付款寄貨單,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或圖樣│品名│數量│├──┼──────────┼───────┼──┤│1│「SHARP」│SH1810c型手機│1│├──┼──────────┼───────┼──┤│2│「IPHONE」│IPHONE4型手機│1│├──┼──────────┼───────┼──┤│3│「SUMSUNG」│S7070型手機│1│├──┼──────────┼───────┼──┤│4│「SONYERICSSON」│佰利868型手機│1│├──┼──────────┼───────┼──┤│5│「FERARRI」│手機│1│├──┼──────────┼───────┼──┤│6│「SHARP」│SH906+型手機│5│├──┼──────────┼───────┼──┤│7│「SONYERICSSON」│手機│1│├──┼──────────┼───────┼──┤│8│「NOKIA」│X6C型手機│5│├──┼──────────┼───────┼──┤│9│「NOKIA」│N100+型手機│1│├──┼──────────┼───────┼──┤│10│「LOUISVUITTON」│皮件│1│├──┼──────────┼───────┼──┤│11│「SONY」│DVH-S92II型數│1││││位攝影機││├──┼──────────┼───────┼──┤│12│無│包裝寄送袋(含│17││││住址)││├──┼──────────┼───────┼──┤│13│無│包裝寄送袋(未│129││││使用)││├──┼──────────┼───────┼──┤│14│無│一般寄貨單│78│├──┼──────────┼───────┼──┤│15│無│貨到付款寄貨單│5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李宗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3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4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其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中國大陸「胡林兵」所購買印有「SONYERICSSON」、「NOKIA」、「SHARP」、「LV」、「iPhone」、「Ferrari」及「SAMSUNG」等文字、圖樣等商標之行動電話、皮件、攝影機等商品,其圖樣分別屬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以下簡稱易利信公司)、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及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子產品及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底起,在臺中市○區○○街42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ssr888」、「grace808」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已出售部分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9年10月11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16支、攝影機1臺及皮件
1件。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吳佩玲 律師及易利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鑑定證明書、查獲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16支、攝影機1臺及皮件1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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