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68號自訴人 徐永輝 擔當訴訟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榮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均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本件自訴人徐永輝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徐永輝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92年8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自訴人死亡後,因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述規定,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榮與其母即同案被告劉 王金蓮 (業於92年5月16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間起由被告劉瑞榮以業務周轉為由,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0日、87年11月17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5千元、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以資取信,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合計25萬5千元;再由同案被告 劉王金蓮 以朋友生病為由,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5日、86年11月21日,面額各為15萬元、7萬元之本票2紙,並提供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合計22萬元,且均約定按本票所載到期日還款。迨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被告劉瑞榮與同案被告劉王金蓮俱未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瑞榮、同案被告劉王金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劉瑞榮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劉瑞榮於上揭時間先後簽發本票3紙合計向其借款25萬5千元,再由其母劉王金蓮簽發本票2紙,向其借款2萬元,屆期並未償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劉瑞榮固不否認其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0日、87年11月17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5千元、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個人沒有向徐永輝借錢,是伊前妻 李立綺 (原名 李素情 )拿伊公司的股票向徐永輝質押借款,沒有還錢給徐永輝,伊有去找過徐永輝跟他說要慢慢還他錢,後來伊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有簽發3張本票給徐永輝以將股票換回。之後伊處理公司債務時,有去文心路附近徐永輝的租屋處找過他,但是沒有遇到他,因為找不到徐永輝而無法處理本票的事,後來伊也忘記這件事,伊沒有詐欺徐永輝的意思。伊不知道伊母親劉王金蓮有無向徐永輝借錢,也不知道徐永輝為何會有劉王金蓮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瑞榮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0日、87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5千元、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自訴人徐永輝收執一情,業據被告劉瑞榮於本院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本票3紙(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9-1至9-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徐永輝於89年8月1日提出自訴狀指稱:被告劉瑞榮因業務現金周轉為由,向伊借得25萬5千元,又唆使其母劉王金蓮以朋友生病需款為由,持劉王金蓮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向伊借得22萬元,觸犯共同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2頁);於本院89年8月29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劉瑞榮、劉王金蓮向伊借錢不還,劉瑞榮說他需要金錢調度,劉王金蓮說他結拜姊妹在醫院需要借錢,事後劉王金蓮說錢是他兒子要用,伊沒有收他們利息,他們說要依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還錢,但後來未還,又跟伊延期等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卷第26頁),惟此業據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其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簽發上揭3紙本票係為換回其前妻持以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之公司股票等語。而依自訴人所訴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發上揭3紙本票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上述,自難僅憑因被告事隔多年未與自訴人會算並清償本票票款,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則被告於本院所辯,雖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舉證義務,自訴人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甚明。
(三)至於擔當訴訟人雖以被告辯稱借款過程其前妻李立綺(原名李素情)有參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妻李立綺(原名李素情),證明自訴人交付款項當時,被告劉瑞榮有以不實方式詐欺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未曾指稱被告劉瑞榮向之借款與李立綺(原名李素情)有關,抑或被告劉瑞榮向之借款時李立綺(原名李素情)在場且有參與;被告亦未供述其有向自訴人借款且借款過程李立綺(原名李素情)有參與,擔當自訴人此部分聲請,與自訴人、被告所述均不符,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擔當訴訟人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述詐欺自訴人之犯行,就上開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或擔當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