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紀堯 被告 劉森村
劉足 劉鳳嬌 劉金蘭 莊美金 劉元章 劉珊珊 劉佩珊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瑞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前項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分得部分,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劉瑞堂於鈞院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六一三一四號之拍賣溢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應扣除提存費一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嗣於訴訟中(一00年七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劉瑞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復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分得部分,在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六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變更及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劉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劉岳鐘 為被告莊美金之夫,為被告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之父,其生前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尚餘七萬餘元未清償,由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為限定繼承,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莊美金等四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繼承自債務人劉岳鐘之父即被繼承人劉瑞堂之遺產,即鈞院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六一三一四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然因上開款項為被告等九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無法收取,目前仍有本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逾期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六百二十二元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劉瑞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劉岳鐘(後歿,由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四人繼承)、三子即被告劉森村(次子 劉秋火 出養予林蕃薯,無繼承權)、長女即被告劉足、三女即被告劉鳳嬌(次女 劉秋英 000年0月000日出生,同年八月四日死亡,無子女)、四女即被告劉金蘭、五女即被告劉金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九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劉岳鐘所繼承之應繼分收取受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瑞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森村、劉鳳嬌、劉金蘭、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陳述略以:其等是被繼承人劉瑞堂之子孫,均為劉瑞堂之繼承人;劉瑞堂之配偶 劉黃玉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子劉岳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次子劉秋火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養,次女劉秋英於四十三年八月四日未滿月即夭折。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二、被告劉足未到庭爭執,據其提出同意書則表示同意被繼承人劉瑞堂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同意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瑞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劉瑞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莊美金之夫、被告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之父劉岳鐘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對被繼承人劉瑞堂(即債務人劉岳鐘之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之公同共有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0七號執行命令、本票、本院提存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或收取,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廿一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劉岳鐘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嗣劉岳鐘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莊美金、子女即被告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繼承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對被繼承人劉瑞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分得部分為收取,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劉岳鐘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瑞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行使對被繼承人劉瑞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瑞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而被告劉森村、劉鳳嬌、劉金蘭、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到庭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劉足雖未到庭陳述,惟亦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不動產部分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劉瑞堂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並按原告對其債權比例受償,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重測前丁台段丁台││││784地號│││小段169-2地號│├──┼──┼───────────┼─────┼──┼────────┤│2│土地│臺中市○○區○○○段││1/4│重測前丁台段丁台││││564地號│││小段188-1地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重測前丁台段丁台││││560地號│││小段188-19地號│├──┼──┼───────────┼─────┼──┼────────┤│4│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重測前丁台段丁台││││561地號│││小段188-20地號│├──┼──┼───────────┼─────┼──┼────────┤│5│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重測前丁台段丁台││││722地號│││小段409-4地號│├──┼──┼───────────┼─────┼──┼────────┤│6│房屋│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丁台││全部│未辦保存登記││││路55號││││├──┼──┼───────────┼─────┼──┼────────┤│7│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86元││││││││││├──┼──┼───────────┼─────┼──┼────────┤│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北柳分│2806元││││││部││││├──┼──┼───────────┼─────┼──┼────────┤│9│提存│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1號│0000000元││1.原為0000000元,│││款││││但須扣除提存費一│││││││千元(見提存書)│││││││2.已扣押(本院99│││││││年司執字第29407│││││││號)│└──┴──┴───────────┴─────┴──┴────────┘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九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7、8所示農會存款,由被告莊美金、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各取得723元。
(三)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存款,由被告劉森村取得296061元,由被告劉足、劉鳳嬌、劉金蘭、劉金珠各取得296058元,由被告莊美金取得74016元,由被告劉元章、劉珊珊、劉佩珊各取得74014元。
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比例│├───┼──────┤│劉森村│六分之一│├───┼──────┤│劉足│六分之一│├───┼──────┤│劉鳳嬌│六分之一│├───┼──────┤│劉金蘭│六分之一│├───┼──────┤│劉金珠│六分之一│├───┼──────┤│莊美金│二十四分之一│├───┼──────┤│劉元章│二十四分之一│├───┼──────┤│劉珊珊│二十四分之一│├───┼──────┤│劉佩珊│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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