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翁川 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翁川富 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科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於90年12月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圓環西路口某小吃店,飲用私釀米酒4、5杯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因返家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警員定點路檢地點,經警員攔檢而未停車,為警駕車自後追緝,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聯社福利中心附近為警攔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川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足認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並非透過不正方法取得而具有任意性,且並無事證認上開自白與客觀真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川富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用私釀米酒約4、5杯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辯稱:伊是在騎機車前有喝酒,喝完酒要騎車時因發現沒油,伊是牽著機車返家,剛好有警車巡邏攔檢,警員是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北街路口旁的東洲路4號前取締伊,並不是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攔查伊,且伊覺得儀器測量的結果不準,伊的酒精濃度應該沒這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翁川富就其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圓環西路口某小吃店,飲用私釀米酒4、5杯後,於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08443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羅西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攔查被告並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伊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規定,巡邏時間一次是2個小時,第2個小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有半小時的定點路檢,故當時伊是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執行定點路檢,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搖搖晃晃通過路口,我們用指揮棒要攔停被告,但被告未停下,所以伊才駕駛警車上前追被告,在往前15公尺處即五權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將被告攔下,該處還沒到達豐北街,在攔查地點過了15分鐘之後才做酒測,因為被告有喝水,而且還報假名「 翁開富 」,我們還查證了一段時間。被告當時確實是騎乘機車,如果他沒有騎機車,我們不會去攔他。當時所使用的酒測儀器,在當天或是前後幾日並無故障或維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西湖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YAHOO奇摩網路列印地圖上標註攔停被告之地點(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2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張(見警卷第19頁)、證人羅西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4人100年3月13日勤務分配表1張(見本院卷第40頁)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是牽著機車走云云,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二)又證人羅西湖於上揭時、地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號,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38583D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於本案依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係第113次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23934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證人羅西湖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係在檢定合格期間內,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證人羅西湖依精準之科學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辯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不準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訊問過程有多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能力顯然降低而非處於正常狀態,且經證人羅西湖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各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於畫同心圓之檢測項目上,其所畫弧線更已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上揭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攔查地點全聯福利中心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告亦未肯定其所指上揭處所均裝設有監視器,況一般監視器系統檔案保留時間約為1個月,而本案自案發迄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已歷時2個月以上時間,衡情應已無保留之可能,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核屬對本案事實無助益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翁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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