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17、4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陸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記載「固坦承」更正為「坦承」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鈺之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