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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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99年度執字第4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4475號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之刑,經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受刑人曾於98年9月7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知受刑人准予分6期繳納罰金,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嗣受刑人繳付第1至3期之分期應繳金額後,第4期應於同年12月7日繳納即未到署執行。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分別對受刑人之住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台南市○○區○○路3段230號2樓」、具保人之住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傳喚受刑人應於傳訊日期99年1月13日上午10前到案繳清98年12月、99年1月之分期應繳金額共3萬元。受刑人則於99年1月1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延緩執行,聲請狀上並載明「住:台南市○○街○○○巷○○號、居:
台南市○○路○段○○○號3F6號」,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執字第4475號執行卷);嗣受刑人未於99年1月13日前繳清上開應繳金額,聲請人即於99年1月18日分別對被告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台南市○○區○○路3段230號2樓」簽發拘票,限於99年2月1日以前拘提到案,然拘提被告未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件在卷可參。惟查,受刑人既已提出上開聲請狀並載明其現居所為「臺南市○○路○段○○○號3樓6號」,聲請人竟漏未就該址對受刑人進行拘提,亦未就該址對受刑人進行拘提,則聲請人上開所為拘提受刑人未獲情事,是否可以證明受刑人有逃亡之虞?即非無可疑,準此,本件受刑人之上址現居所,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不得逕為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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