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21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頻率,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思正途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猶至私設賭場,從事賭博行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上揭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計算機│壹台│├──┼───────────┼────┤│三│六合彩簽單│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