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號原告 黃明智
黃柏富 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秀川 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被告辦理民國84年度六腳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對嘉義縣六腳鄉(下○○○鄉○○○段(下稱蒜頭段)359-1【重測後○○○鄉○○段○○○○○段)290、290-1地號】、359-65、359-66、359-22、359-70、359-71、359-89、359-
30、359-41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六興段289、281、297、280、279、377、375、31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因原告於複丈聲請書註明依照舊地籍圖異議複丈,經被告以與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異議複丈之申請,並分別以84年7月4日 朴地 二字第3182、3183號函、同年9月29日朴地二字第4727、4728號函及同年12月28日朴地二字第63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申請退還複丈費手續,惟原告均未依前開函示期限申辦退費,迨至99年4月20日原告始向被告請求退費,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以朴地測字第0990002871號函覆原告以申請已逾時效為由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4年5月間,因對蒜頭段等地籍圖重測案,就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存疑,而陸續提出陳情、聲明異議。
並依被告函示意旨,繳納複丈費計新台幣(下同)27,000元(每筆3,000元)申請複丈,惟遭被告以84年7月4日(84)朴地二字第3183號(原告誤植為第3813號)函駁回所請。嗣因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處分始終存疑,復又提出異議與陳情,迄至86年9月23日被告以(86)朴地二字第4803號函知原告:「...
陳情提供重測後面積分析表一節,請來所由承辦人員提供參閱。」後,全案乃告無疾而終。於上述期間,被告始終僅止於書面往返,非但未曾派員親赴現場,即原告所繳複丈費,亦迄未返還。經原告於99年4月20日以書面請求返還,被告亦僅以:「因已逾時效,故無法辦理退費」逕予否准,然就「時效」所指為何?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
(二)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雖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3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惟其所規範於退還請求者,除「『得』於3個月內」為之外;有關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於期間後始提請求或迄「未」請求者,應如何處理,則概無任何相關明文足按。被告倘遽認原告之請求為「已逾時效」,即不予退還,無異係對當事人財產權之剝奪。據此,以上開實施規則之法律位階而言,除涉及不當得利外,亦不無違法,甚至違憲之虞,殊非允當。
(三)被告倘經判決應退還原告27,000元,則該判決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自確定日起至退還日止,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依中央存款(而非放款)日拆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四)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迄未申請退費,及至99年4月20日始申請退費乙節。緣自原告繳費申請複丈後,乃至後續各項異議期間,被告均無任何積極作為(如派員履勘、複丈),僅一再函知原告異議駁回申請退費。設若原告最初即依被告之通知而申請退費,無異默認原告之前之異議無理而被告之處分無誤,實則原告於接獲被告86年8月9日朴地二字第3969號函後,仍續於86年9月9日為異議陳情,而由嘉義縣政府以86年9月15日86府地測字第114425號函轉被告查處,惟最後仍不了了之。對於被告歷次處分原告迄今仍未甘服,然迫於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將屆,乃於99年4月20日以書面申請退還,惟竟遭被告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時效抗辯,拒不返還,顯非適當。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敘及各項異議與陳情重測後面積減少疑議,核與本案退費無涉乙節。按,被告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歷次行文被告之主旨略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疑義一案.
.」即為本件訟爭之濫觴,惟被告竟仍稱「與本案退費無涉」豈非捨本逐末之自欺謬言,蓋本件訟爭之源起,乃因被告不當之行政措施,導致原告所有宗地面積減少,致生異議而起,否則原告何需付費請求複丈?又何來今日之爭議。被告既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而未辦理複丈作業,其徵收該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退還原告等情。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27,000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中央存款日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4月未列日期陳情書,陳情所有重測前蒜頭段359-30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被告乃以84年4月29日朴地二字第1899號函復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請原告填具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聲請複丈,並繳納複丈費每筆每公頃3,000元。原告乃於84年5月1日填具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申請系爭土地異議複丈,並於複丈聲請書註明依照舊地籍圖異議複丈。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修正後為第15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依照舊地籍圖辦理異議複丈核與上述規定未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第2款、第232條(修正後為第213、214條)規定,分別以84年7月4日朴地二字第3182、3183號函、同年9月29日朴地二字第4727、4728號函及同年12月28日朴地二字第6358號函,通知原告駁回異議複丈之聲請並請於文到3個月內來所退費,逾期即無法退還,復再於86年8月9日以朴地二字第3969號函重申退費意旨;至於原告敘及各項異議與陳情重測後面積減少疑義,核與本案退費無涉。本案被告歷次通知皆明確告知申請退費期限,惟原告遲至99年4月20日始提出退費申請,已逾規定期限,被告處分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歷次陳情書、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被告上開各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地政(勞務)規費收入收據聯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於84年5月1日繳納之複丈費27,000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7條及第4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3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1日前撤回申請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及第232條所規定,此規定於87年2月11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213條及第214條,嗣於92年10月27日第214條修正為:「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1日前撤回申請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又「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則為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附於原處分卷第69頁)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辦理84年度六腳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於84年5月1日繳納複丈費27,000元對系爭土地測量結果申請複丈,並於複丈聲請書備註欄註明依照舊地籍圖辦理複丈鑑界,惟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未合,乃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第2款及第232條規定以84年7月4日84朴地二字第3182、3183號函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並通知領回已繳之複丈費,惟原告仍未領回,被告乃再以84年9月29日84朴地二字第4727、4728號函通知原告(於84年9月30日送達)等情,有原告之複丈聲請書、被告之函文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22頁)可稽。原告若不服被告駁回其複丈申請之處分,依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駁回函文之次日起30日內對之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原告並未為之,則被告駁回原告複丈申請之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且不因原告嗣後再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處分陸續為陳情或請求重新指界而異。故原告自被告駁回其複丈申請之處分確定後,即得依據被告通知其領回複丈費之函文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複丈費,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若領回複丈費形同承認重測結果,自不應領回,故其之後仍於85年間對重測結果異議,經被告以86年8月9日86朴地二字第3969號函覆(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後,原告繼於86年9月9日對重測面積減少乙事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以86年9月15日86府地測字第114425號函轉被告處理,由被告以86年9月23日86朴地二字第4803號函覆原告後,全案始告終結而得退費,原告基於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將屆,故於99年4月20日才申請退費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
(三)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申請複丈時繳納之複丈費,因被告84年間駁回其複丈申請並通知領回時,被告受領之複丈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則原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自堪認定。則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8月31日始起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複丈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