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同案共犯」刪除,第九行「使用」後方補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陳憲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憲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如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蔡麗娟 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