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逸泰:㈠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30日出所,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㈤於87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3日;㈧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與上開㈦所示之殘刑7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㈨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與上開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與上開㈩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至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曹逸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2月14日9時3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曹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3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7月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7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
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