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庭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誠摯坦承犯罪,惟原審認定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75毫克部分尚有疑義,請再予調查確認。被告之肇事固造成 李承祖 身體受傷,惟已向李承祖道歉,並成立和解,被告涉嫌之兩罪部分,未再主張先前之抗辯,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值得原諒。另考量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並領有健保重大傷病卡,被告對於自己之情緒及行為並無如一般人有完整之管理能力,於量刑時允應相應減輕,以求公平。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驟然入獄執行,無法獲得有效之醫療照顧,且造成母子分離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也無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願同時接受一定時數之公益義務勞動及適當之處遇措施,及確實遵守為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刑之條件或負擔。請撤銷原審判決,酌予從輕量刑並同時宣告緩刑3年,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查被告101年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李承祖駕駛正在停等紅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承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同樣停等紅燈由 呂嬈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李承祖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李承祖為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呂嬈婷記下林庭羽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轉告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在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5.3公里之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約40
9.7公里北上內側車道處查獲,並通報消防局派員將林庭羽送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林庭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
175毫克),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1年1月24日酒測委託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175毫克)之報告單附卷可稽;且核與被害人李承祖、呂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等情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1年
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5張、GoogleEarthMap列印地圖3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是原審審酌上情,而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二罪。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質疑其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情云云,顯係對其於原審自白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言主張,非可採取,且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七、查原審業已審酌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
175毫克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再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資料在卷可憑,故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最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並酌已與被害人李承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予以量刑,而未對其宣告緩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宣告緩刑及緩刑之條件、負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均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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