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林森: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18日確定,業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林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35之1號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劉林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口,向友人 劉彥棻 (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購入海洛因1包後,即持有之(上開持有海洛因之時、地,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開庭當庭供認補充說明),嗣於當日12時42許,騎乘機車返回家中路途,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林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1、5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華生技公司廠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3日,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遭警查獲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指明。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另101年5月3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察查獲之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應與上揭施用犯行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於100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罪,卻仍於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中,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被告既自稱家中經濟負擔沈重,尚有幼子須照護,竟一再購買價格甚昂之毒品持續施用、持有,並施用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海洛因,自陷於昏沈狀態,如何奢言負擔家中經濟、照顧病中之幼子,顯見自制力薄弱、心存僥倖,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禁絕之功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