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迄今尚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