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縣○○鄉○○村○○街○號送達,是該裁定尚未確定,依法得就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認抗告人業於99年4月16日由同居人乙○○收受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認其於99年5月5日所提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惟查,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僅對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送達,而抗告人斯時之住所為臺中縣○○鄉○○村○○街○號,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是抗告人於99年5月5日所提出之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因認抗告人對本院於99年5月7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將依法就抗告人對本院99年4月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送上級法院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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