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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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對其提起反訴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提99年4月6日「異議狀」(見本卷2-3頁。本院4月7日收狀),固以「異議」方式聲請不服原審「裁定」,依上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至
99年4月19日另提之「異議狀」(見本卷8-10頁),雖指出本件應適用者為本法第485條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但書規定,因而認針對原審「裁定」,應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方符規定。惟因原審裁定屬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所為,而非普通法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抑或受他法院囑託之受託法官所為,顯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甚為灼然,均先敘明。
二、抗告(99年4月6日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高雄縣林園鄉之管轄地方法院即高雄方法院(下稱本院)管轄,竟由本院鳳山簡易庭受理,顯違專屬管轄規定。爰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不動產經界之訴,於本法第10條確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惟因訴之性質,則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何,概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及427條之1亦各有明文,自不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不待詳論。據此,司法院訂頒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可知同一法院各簡易庭受理訴訟事件,應屬同一法院之「事務分配」問題,則不論由設在本院之何簡易庭審理,均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不查,以為原審本院鳳山簡易庭受理之不動產經界之訴,有違專屬管轄規定,應移由本院管轄,不無誤解。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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