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首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全盤否認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且教唆丁○○頂替,又多次使其友人丙○○、乙○○利用探監之機會,與丁○○串供,被告在經與證人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可能,被告所犯之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月4日裁定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99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院再經訊問被告,認被告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被告雖下半身行動不便,然逃亡之態樣有多種,並不以親身接洽逃亡之途徑及方法為必要,且被告不僅身罹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且其因盜匪、殺人未遂等重罪,甫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須至101年8月31日始假釋期滿,其若本案確定有罪(按被告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尚須面對長達8年左右之殘刑,是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
綜此,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不能以其他方式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以,本件已審結,並已宣判在案,是以,本院認本件已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該項處分應予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石蕙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