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運輸毒品大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重罪羈押係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或湮滅証据之虞為要件,又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應選擇干預人權最小者為之,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案程度非深,並無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甲○○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甲○○確實不知所電話聯繫者是運送毒品,另抗告人甲○○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也需靠抗告人甲○○工作養家,具保、責付已足保障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交保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所涉運輸大麻40公斤,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甲○○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抗告人甲○○所犯運輸毒品案件既已判刑確定,已進入執行階段,自無法再予交保,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