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漢口路路口而右轉時,因疏未禮讓在其同向右側直行前來、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上揭由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使甲○○因此受有左肩及左頸拉扭傷、臉部、左上肢及右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乙○○駕駛上開計程車肇事並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並致甲○○受傷,竟仍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未告知並取得甲○○之同意,即乘隙擅自駕駛上開計程車離去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即張 鄭雀珠 個人計程車行轉知肇事人乙○○前至警局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目睹前開過程之 陳國清 二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為真(分見警卷第六至十頁、偵卷第六至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以上分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三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上分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十八頁)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件(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照片共計十二幀(見卷第十七至二二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棄已受傷之告訴人甲○○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被告事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五萬元與告訴人甲○○,而與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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