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之記載「98年度聲字第1687號」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168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茲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