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7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自99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縣○○鄉○○路○○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B約一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多許起,駕駛登記在 鄭欣霈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而乙○○駕駛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乙○○騎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受酒精作用,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與丙○○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雙膝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99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料,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守候採取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牽起其倒地之上開重型機車並騎乘逃逸。嗣警員 黃紹勇陳曉倩林福來 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在現場由丙○○家屬將路人所記下乙○○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員黃紹勇,但因警員黃紹勇尚在排除現場肇事狀況,故還未以所取得之車牌號碼資料進行查詢使用人狀況,此時,乙○○因感到不安,復折返肇事現場,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距離仁愛路2段約4、5公尺處,於警員黃紹勇到場處理約5至10分鐘後,由圍觀人群中搖晃走出,此時,即有圍觀民眾向警員黃紹勇指出陳詰民為肇事者,黃紹勇遂知悉乙○○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旋走向乙○○並詢問之,乙○○即坦承係其騎車肇事且未停車救治即離去之情,並告知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嗣經警員黃紹勇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陳曉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人林福來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紹勇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於偵訊中、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偵卷第8至10、15至18、24至25、28至29、32至33頁,本院卷第33、45至46、51至5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共10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縣消防局99年2月2日消指字第0990003404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勤務派遣單2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8、30頁,上開偵卷第20至21、26至27頁,本院卷第31、57頁)。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酒後不慎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足見被告理應對告訴人遭其撞擊後,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
㈠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企圖逃避刑責,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縱有證人陳曉倩、林福來通報交通事故,使該管公務員已知有車禍及肇事逃逸事件發生,惟因證人陳曉倩、林福來未目擊肇事車牌號碼,致證人黃紹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上開肇事案件之犯罪人仍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等情,業據證人陳曉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人林福來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紹勇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3至14頁,上開偵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在車禍現場,已由告訴人家屬將路人所記下之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的車牌號碼提供給到場之證人黃紹勇,但因證人黃紹勇尚在排除現場肇事狀況,所以還未以所取得之車牌號碼資料進行查詢使用人狀況,而在證人黃紹勇現場處理約5至10分鐘後,被告由人群中搖晃走出,即有民眾說被告為肇事者,證人黃紹勇旋即前往詢問被告,被告遂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指出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一節,業據證人黃紹勇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顯見在被告尚未自我表明其為肇事者前,即有民眾指出被告為肇事者,此時證人黃紹勇即有確切根據鎖定被告涉案,則縱被告於證人黃紹勇詢問時坦認肇事逃逸之行為,惟此因被告係於警方掌握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行為人後始坦承肇事,其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雖屬可責,然考量其肇事逃逸後未
久,因心感不安,復折返肇事現場,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距離仁愛路2段約4、5公尺處後,由圍觀人群中走出準備向警方坦認犯行(見上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6、51頁背面、52、54頁),足認其良心未泯,且其於本案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此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又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4頁背面),可知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如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已如前述
,猶未記取教訓,於本案飲酒爛醉後仍不顧道路交通安全駕車上路致肇事,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未即救護,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詳前述,可見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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