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以每錢(3.75公克)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老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稀釋分裝以每公克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莊月雯 、乙○○等不特定人士牟利,嗣於同年7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226號房,乙○○與甲○○欲交易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5.2公克)及塑膠分裝器1支,始悉上情,因認甲○○不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即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上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而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5027號判決對此亦敘述甚詳。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月雯、乙○○等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莊月雯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扣案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莊月雯、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莊月雯,不曾販賣海洛因予莊月雯;乙○○是伊朋友妻子,因對伊產生情愫,屢向伊示愛,也會打電話找伊,94年7月8日當天,乙○○是要到伊租住之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找伊,並非要與伊交易海洛因;又伊剛因毒品案交保出來,於電話中常向他人打探毒品價錢,非係在作毒品買賣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共犯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傳聞證據,經本院查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且屢經本院傳拘無著,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及16條所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不得作為證據,始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565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莊月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見偵查卷第21、22、81、82頁),惟檢察官並未同時傳喚被告到庭使其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又除上開證人乙○○、莊月雯在警偵訊外之本件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警方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且持有槍枝,乃自94年5月
26日起向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訊中心進行監聽,監聽期間至同年7月8日為止,除7月8日之外,都是警員事後取下監聽錄音帶,節錄談話內容作成譯文,7月8日則是由警員現場監聽直接將電話內容作成譯文。現場監聽是要作收網之打算,警方是依據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發射台位置,自7月8日中午起循線一路追蹤得知被告係住在楠都賓館,乃於下午
1時許,即在楠都賓館附近埋伏守候,直至下午6時30分,警方由監聽電話中,懷疑有人要與被告交易毒品,見 林源棟 進入該賓館,乃在櫃台處將林源棟攔下,偕同林源棟至被告租住之226號房間,經被告同意,警員即進行搜索,搜得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
1支及塑膠分裝器1支等物,於搜索進行中,適有乙○○前來欲找被告,經警員詢問乙○○找被告何事,乙○○告以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員並在乙○○所帶之皮包內查扣1小包海洛因,據乙○○稱該小包海洛因是當日下午2時向被告所購買,因而查獲本案,此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歐政宗 、 戴振中 、 謝典龍 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16頁、偵查卷第27-43頁、原審卷第68-73、91-9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6-80、98-101頁、本院96年6月12日、7月10日筆錄),上開監聽、搜索及查獲過程,應堪認定。
㈢警方係懷疑證人林源棟前往楠都賓館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乃
偕向林源棟前往被告租住之226號房間進行搜,惟據林源棟於警詢時陳稱:伊到楠都賓館是要找朋友,伊與被告及嗣後到該房間之乙○○等語(見警卷第9-11頁),經警採集林源棟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並無何種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頁)。觀諸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亦無任何林源棟與被告通話之事實,是警方見林源棟進入楠都賓館,只是主觀上懷疑其係欲與被告交易毒品而已,是林源棟與公訴人指陳被告販賣海洛因,實無任何關連。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是於94年7月8日下午2時
許,以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第1次向被告購買,今天是第
1次施用毒品,以前並未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22頁),但查警方人員並非於如乙○○上開所陳之94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乙○○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被告及乙○○,而是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人員進入被告住宿之楠都賓館226號房間搜索時,乙○○恰巧前來,而經警在乙○○所帶之皮包內查扣1小包海洛因,因而發現乙○○有施用海洛因及被告有與乙○○交易海洛因之犯行,然事實果如證人乙○○所供述,其並無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案發當日其係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之前未曾向他人購買過,則其甫開始施用毒品,當日下午既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何以同日下午6時許又前往該賓館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令人滋疑。再警員既從是日1時許至6時30分,均在楠都賓館附近埋伏守候,這期間並無人進入賓館找被告,是擔任監聽電話現譯之謝典龍告知大概當日5點多會有人進入賓館找被告,乙○○後來出現係屬意外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歐政宗、戴振中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則案發當天,警方因欲收網已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現場監聽,並由通話之基地台找到被告住宿之楠都賓館,進而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賓館埋伏,又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警方人員埋伏至下午6時許進入搜索之前並未外出,亦無任何人前往該賓館找被告,且當時現譯監聽之警員謝典龍告知大概下午5時多有人會進出賓館找被告,警方人員才進入賓館查緝,而警方人員於當日下午6時許進入搜索後,證人乙○○始出現,且其出現係出乎警方人員之意料,事實果如此,則當日警員監聽時,並未監聽到當日下午2時許,有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當日下午被告並未離開楠都賓館,亦無任何人前往該賓館找被告,被告如何於是日下午2時許販賣海洛因予乙○○。況由卷附之7月8日現場監聽電話譯文觀之,乙○○總共於中午12時31分、下午1時12分、下午3時43分打3通電話給被告,由通話內容可知,乙○○打最後一通電話時,其人未曾到過該賓館,則其又如何於下午2時許到該賓館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陳,顯與實情不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
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獲邀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證人乙○○為警在其皮包內搜到扣案之1小包白粉,經送驗結果係屬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9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乙○○既持有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則其為獲邀寬減,而不實的供述毒品來源,自有可能,且其在警偵訊時之陳述既有瑕疵,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由警方之監聽電話譯文觀之,被告於94年6月1日24時13分
47秒,雖有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其通話內容只是被告約乙○○在某一麥當勞旁之郵局見面,並未談到買賣毒品;而證人乙○○亦未指陳有於是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執被告有於94年6月1日及7月8日與乙○○以行動電話通話,即遽認被告有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乙○○,殊嫌速斷。又94年6月29日上午10時2分31秒,證人莊月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而依談話內容,莊月雯向被告表示要「兩個」,約被告在監理站相見,並問被告多久會到,被告則答稱:2萬7,000元,十幾分鐘到,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莊月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是向被告購買約一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82頁),並未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該監聽譯文及證人莊月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月雯,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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