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曾坤炳 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以曾坤炳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訴外人 蘇麗莉 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世華銀行以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世華銀行嗣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一筆,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並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銀行子公司世華租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其後曾坤炳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協議,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一次、違約金全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曾坤炳共積欠世華銀行三千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前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及曾坤炳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償還五百三十萬元,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仍聲請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動產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坤炳並未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達成協議,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曾坤炳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世華銀行借款三千萬元。系爭不動產嗣於八十六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抵押權人世華銀行以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證書前,因世華銀行發現拍賣標的遺漏土地一筆,乃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世華銀行嗣聲請原審法院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依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其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則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二元,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九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而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拍賣程序既經撤銷,即溯及失其效力,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其撤銷事由係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漏列土地應有部分而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從第一次拍賣至重新拍賣之期間,不得計付利息、違約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分配表所載既尚有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未受清償,上訴人與曾坤炳於其後合計共清償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又主張其二人另清償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縱有其事,亦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尚餘債權之清償。從而,上訴人以其已清償完畢,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人得以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如應分配之金額足以抵付價金時,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參照)。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經世華銀行以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世華銀行嗣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一筆,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並聲請執行法院重新拍賣,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由世華銀行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即為成立,世華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復足以抵付價金,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以前,上訴人在上開款項(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之範圍已無再為清償之義務。至於原拍賣程序被撤銷,係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拍賣時漏列土地一筆,並由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世華銀行承受系爭土地至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時,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雙方有利息之約定仍應照付外,自不必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原拍賣程序被撤銷溯及失其效力,係屬二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仍可請求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有可議。另上訴人上開免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加上事後清償之金額,是否已足以清償系爭剩餘之債務,而構成強制執行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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