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背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縱其對 沈書賢 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狀況或相關處理違章建物之法令有所誤認,而於公文書上為與實際不符之記載,惟既非出於直接故意,即難謂其有犯罪之故意。又沈書賢所有之違章建物係屬原規模修建,自無所謂加高或加層可言,乃公訴人竟謂上訴人於收受高聯財所交付之二萬元賄賂後,於簽呈中第四點故意為「修繕後之違建並無加高、加層、擴大面積」等不實之記載,自有不當。再上述違章建物歷經多次拆除,其原始閣樓之高度是否逾二點一公尺之區分標準已不得而知,自不宜遽認其屬於「二樓」,若非屬「二樓」,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二十八(一)之規定,該違章建物所有人自得於拆除後依原有規模修復或重建,自無庸加以取締。又縱認應屬「二樓」違建而應適用上述規定,惟該條款所稱之「一層」是否受有 簷高 三公尺,脊高三點五公尺之限制,現行法與相關行政函令均無明文,即可能因人而見解互異,且嗣後接任上訴人職務之 詹東福 亦認為係爭違章建物係一層式建築,並無加高或擴大之情形,其後再接任詹東福之 劉純妤 對於系爭違章建物有無超高之情形,前後認定亦不一致,則上訴人於公文內所簽擬關於系爭違章建物之意見,縱有失當,亦難認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已改隸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機關名稱改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之公務員,負責台北市萬華區之違章建物查報業務。其明知沈書賢將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原有之違章建物拆除後,修建為簷高約三點三公尺,脊高約五點七公尺,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新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其中簷高及脊高均已違反「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四)之規定,竟違背其職務,於收受沈書賢透過高聯財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後,竟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簽擬公文,登載沈書賢所有上述違章建物之修建尚符規定,或修繕後之違章建物並無加高、加層或擴大面積等不當情事之不實內容,並發文予以行使,而未依規定查報取締或拆除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賄賂暨所辯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等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系爭違章建物處分之決定書,如何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加指駁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故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辯,或敘述沈書賢申請重建系爭違章建物之經過,或主張起訴書之記載與事實不洽,或就新舊建築物「閣樓」之違章取締或申請重建之相關法令陳述其意見,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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