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1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國小」後方圍牆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區○○段○○○○○號電桿處,以上開鐵剪剪斷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1條(長度合計約6公尺;價值合計約新台幣571元),於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 林兆山 、 柯明泰 巡邏至該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纜線21條及其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鐵剪1把;詎甲○○明知其為現行犯,且已經員警林兆山當場逮捕,係依法受逮捕之人,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乘林兆山欲對其搜身之際,迅速翻越鳳林國小後方圍牆脫逃,而遺留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原地;甲○○為掩飾其前揭竊盜及脫逃犯行,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即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向員警誣告上開機車已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住處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嗣經警依據其遺留於現場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 陳振國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兆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2月26日鳳山字第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機車照片、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參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系爭機車確為其所有,及其曾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報案系爭機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脫逃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電纜線,案發當天我並未在場,我機車確實失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鐵剪1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國小後方圍牆旁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區○○段○○○○○號電桿處,以上開鐵剪剪斷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1條(長度合計約6公尺;價值合計約新台幣571元),而於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林兆山、柯明泰巡邏至該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纜線21條及其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鐵剪1把,又被告經員警林兆山逮捕後,乘林兆山欲對其搜身之際,迅速翻越鳳林國小後方圍牆逃逸,而遺留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原地等情,業據證人林兆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開巡邏車經過高雄市○○路鳳林國小後方圍牆旁,發現前方10公尺處有人在剪電纜線,機車就停放在旁邊,伊與柯明泰就下車,但到達現場後,僅發現剪斷之電線及鐵剪放在機車旁,並未看到任何人,所以伊與柯明泰就四處搜尋,後來伊發現被告趴在距離機車約3公尺遠的地上,用建築用的木板擋著,但伊還是有看到被告的頭及腳,伊就叫被告起立,並用手電筒照被告,並叫被告走到鳳林國小旁有路燈處準備對被告搜身,在伊準備對被告搜身之際,被告就翻牆逃走,伊回去後是以被告所遺留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機車之所有人,然後再調口卡,發現口卡上的人就是伊當場所發現之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參照),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1頁、第32頁參照),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陳振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第8頁參照),復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2月26日鳳山字第0000-0
000號函及檢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訊卷第12頁)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參照)在卷可稽。
(二)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系爭機車之鑰匙孔,並未有任何遭破壞之痕跡乙情,業據證人林兆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另員警於系爭機車外殼及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上,亦均未查獲任何可疑指紋或微物跡證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上開機車照片6幀附於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我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等語,是否確屬實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而為員警林兆山發現時,被告係先趴於地面,嗣林兆山要被告起立,渠等2人即面對面站立僅相距約1至1.5公尺,是時林兆山曾以手電筒直接照射被告之臉部,繼林兆山欲對被告進行搜身時,2人係站立於路燈下,故光線明亮等情,業據證人林兆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被告趴在地上,我叫被告起立,我當時跟被告面對面,相距約1至1.5公尺,我當時有用手電筒照被告臉的正面,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後來我叫被告到鳳林國小旁路燈下準備搜身,被告亦有走到圍牆旁的路燈下,因為路燈下光線很亮,所以我這時候也有清楚看到該人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戴安全帽或口罩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證人林兆山雖係於凌晨時分查獲被告,然因其與被告所站立之位置甚為接近,且其曾以手電筒直接照射被告臉部,復其欲對被告進行搜身之際,其與被告皆站立於路燈下,該處光線充足,足見證人林兆山尚無因清晨光線不佳而有可能誤認被告之虞,況證人林兆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身高約175公分,竊取電纜線之人比我還要高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身高約180公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1頁參照),益證證人林兆山於上揭時、地確無誤認被告。復參以證人林兆山與被告素無相識,被告亦未曾提及證人與其有何仇隙嫌怨,而證人林兆山年齡為40歲,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其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林兆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林兆山所述上開各節,均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信雄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與被告及孫女同住,被告於95年11月4日下班後就沒有出門,因為我腳骨折會痛,晚上無法熟睡,所以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自己住一房間,被告與其孫女住另一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本件案發時點既為凌晨時分,復證人黃信雄亦非與被告住於同一房間,其是否確實知悉而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點並未外出一節,實非無疑,況證人黃信雄為被告之父親,其前揭證述亦有偏頗之虞,並與證人林兆山證述之事實不相符合,即難據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竊盜及脫逃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確曾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住處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2頁參照),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警卷第16頁參照)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37頁參照)。則被告既係因於上揭時、地行竊為警查獲,繼於員警逮捕搜身之際趁隙脫逃,始將系爭機車遺留於原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機車並未遺失,是以被告為掩飾其前揭竊盜及脫逃犯行,復於翌日至警局謊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脫逃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鐵剪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足參(警卷第20頁參照),顯見扣案鐵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甲○○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被告為警逮捕後趁隙脫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就被告謊報機車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鐵剪恣意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繼為警查獲逮捕後復趁隙逃逸,再為掩飾其前揭竊盜及脫逃犯行,竟至警局謊報機車遺失,不惟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另其謊報機車遺失,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影響潛在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是其行為顯然不該,又犯猶狡詞卸責否認犯行,亦難見其有悔意,然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保單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