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
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魯嶧 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
參加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Sebas-tianTze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魯嶧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魯嶧公司)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運送契約無華沙公約規定之適用。託運人又未特別申報運送物價值並繳納較高之運費,則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運送人華航公司、承攬運送人魯嶧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系爭第十五箱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僅能依提單所約定每公斤以美金二十元計算其損害。基此,上訴人之請求於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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