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潘俊明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另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潘俊明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承:於案發時、地,曾與潘俊明乘坐機車併行聊天,及之前接獲潘俊明以公用電話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嗣為警查獲,扣押其所有海洛因一包等情),證人潘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於本案,係以公用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乘坐 莊文蘭 騎乘之機車,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三包,旋為警查獲,經扣押該海洛因三包等情)、莊文蘭(證述:伊騎乘機車搭載潘俊明,途中曾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嗣為警在潘俊明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等情)、警員 黃豊盛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等人之證供,並參酌卷附查獲海洛因之照片(潘俊明與上訴人為警查獲扣押之海洛因,其外包裝特徵均屬相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五一四0號鑑定書、公共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屏東縣萬丹郵局附近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六分三十九秒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二十三秒之通話紀錄,與潘俊明所供其與上訴人事先為電話聯絡之情形一致)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說明:⑴潘俊明嗣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我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萬丹國中後面樹林施用毒品之後,我要去買針筒的時候,就碰到被告,我只是和被告打招呼,就被警察抓到,當時是莊文蘭載我去的」等語,及否認於偵查中有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惟經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偵訊之光碟結果,潘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潘俊明始又證稱「我確實有這樣講」等語。雖其依然改稱:「我所說買毒品之對象不是被告」云云,但潘俊明若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焉會於偵查中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詳情,並明確指認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之人,且潘俊明另稱:途中要莊文蘭停車,其前往旁邊小房子購買毒品等語,與莊文蘭所供:「他(潘俊明)有叫我停車過,可是他只是站在我旁邊,並沒有去別的地方。我印象中他都站在我車子後面」等語不符;參以莊文蘭僅係偶然在路上遇到潘俊明並順道搭載,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經莊文蘭供陳在卷,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顯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故莊文蘭證詞應較可採信。足徵潘俊明上開於第一審所證,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而潘俊明警詢筆錄關於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之陳述,與其嗣於第一審證述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警詢所述又與其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⑵雖證人黃豊盛於第一審證稱:「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有人伸手交易毒品」,證人莊文蘭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後座之潘俊明」各等語,但查:警方人員據報前往上訴人交易毒品現場埋伏,為免毒品交易雙方察覺,其埋伏自然係保持相當距離,由於未能確定有人伸手交易毒品,而待查獲潘俊明後,始循線於翌日逮捕上訴人,其偵辦過程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而莊文蘭當時既係在機車前座負責駕駛機車,其對於後座之潘俊明與上訴人間,雙方有無交付物品之舉動,自難全程知悉明瞭,且上訴人與潘俊明為躲避查緝毒品交易之不法,交易動作迅速,以免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亦屬當然,則莊文蘭上述所證未見上訴人與潘俊明交易毒品,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潘俊明於第一審已證陳其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仍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為論罪之依據,採證有明顯瑕疵。⑵證人莊文蘭、警員黃豊盛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潘俊明之事實,潘俊明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原審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惟原判決就潘俊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可採,及證人莊文蘭、黃豊盛之證詞如何用於相關待證事項之證明,俱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於法自無違誤。又原判決以潘俊明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上述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豊盛、莊文蘭等之指證,及卷附扣案毒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實在,乃採為論罪證據,採證上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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